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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根据《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第370章)授权进行的任何工程或使用或根据《铁路条例》(第519章)批准的任何方案,不论该等工程或使用或方案是否构成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所核准的图则的一部分,须当作为根据本条例获得核准。 (由1982年第37号第39条增补。由1997年第59号第47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4条订立规例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就与监督根据第23(7A)条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财产有关的程序及事宜作出规定; (b)以利便规划委员会的工作;及 (c)以更有效地施行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 (由1994年第22号第3条代替) 第131章 第15条规划委员会的开支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规划委员会所招致与根据本条例或根据在本条例之下订立的规例行使其权力或履行其职责相关并获行政长官认许的任何开支,须从立法会的拨款支付。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6条就图则而申请许可 (1)凡草图或核准图(不论是在《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1974年第59号)生效日期之前或之后拟备或核准)规定就任何目的批给许可,对批给该等许可的申请须向规划委员会提出。 (2)任何该等申请须以书面致予规划委员会秘书,而申请书的格式及所包括的详情,须以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者为准。 (3)规划委员会须于收到申请的2个月内,在申请人不在场的情况下考虑该申请,并可在第(4)款的规限下,批给或拒绝批给所申请的许可。 (4)规划委员会可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范围以图则所显示或预定或指明者为限。 (5)任何根据第(3)款批给的许可,可受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的条件规限。 (6)规划委员会秘书须将规划委员会对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通知申请人,而如规划委员会拒绝批给许可,则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将申请人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通知申请人。 (7)就《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16(1)(d)及(da)条而言,任何获规划委员会根据本条许可的事物,并不违反根据本条例拟备的任何核准图或草图。 (由1988年第2号第6条修订)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之译名。 第131章 第17条覆核的权利 (1)凡任何申请人因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该申请人可于获通知规划委员会的决定的21天内,以书面向规划委员会秘书申请对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进行覆核。 (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修订) (2)规划委员会秘书在收到任何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须为覆核编定时间及地点,而覆核的日期须不超过收到该申请的3个月,而规划委员会秘书亦须就覆核的时间及地点向申请人发给14天通知。 (3)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申请人或其授权代表可到规划委员会席前,并须获给予机会作出申述。 (4)如申请人或授权代表并没有在为覆核所编定的时间及地点出席,规划委员会可进行覆核或押后覆核。 (5)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规划委员会须考虑由申请人呈交的任何书面申述。 (6)在本条所指的覆核上,规划委员会可在第16(4)条的规限下批给或拒绝批给所申请的许可,并可行使根据第16(5)条赋予的权力。 (7)(由1991年第101号第3条废除)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 第131章 第17A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委出一个委员团(“上诉委员团”),由他认为适宜担任上诉委员会成员的人组成,以聆讯根据第17B条提出的上诉。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行政长官不得委任─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a)规划委员会成员; (b)公职人员; (c)上诉法庭法官,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为上诉委员团成员。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 (2A) 为免生疑问,在第(2)款中,“公职人员”(public officer) 不包括原讼法庭法官、原讼法庭特委法官、原讼法庭暂委法官或区域法院法官。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增补。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3)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上诉委员团成员为委员团主席,并可委任一名或多于一名成员为委员团副主席,以行政长官认为适合为准。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