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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131章 城市规划条例

[接上页]

  (由1991年第101号第4条增补)
  
  第131章  第18条修订图解等
  
  (1)凡在《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1974年第59号)的生效日期前拟备的草图,不论其是否已根据第9条获得核准,如载有或附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可为消除任何不确定之处─
  
  (a)修订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或
  
  (b)以规划委员会认为适合的其他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取代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而经修订或新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须为及须有效地当作一直为该草图的一部分。
  
  (2)凡规划委员会依据第(1)款修订或取代载于或附于已根据第9条获核准的草图内的任何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须将该项修订或取代通知土地注册处处长,而土地注册处处长须在根据第11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图则复本作出所需的修订。 (由1993年第8号第3条修订)
  
  (3)凡规划委员会已根据第(1)款修订或取代任何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规划委员会须将上述经修订或新的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供公众查阅,并须就该等图解、说明、注释或描述性质的事项可供查阅的地点及时间,在宪报刊登公告。
  
  (4)即使本条例的条文另有规定,任何人不得就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款所作出的任何修订或取代提出反对。
  
  (由1974年第59号第3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4年城市规划(修订及追认效力)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and Validation) Ordinance 1974”之译名。
  
  第131章  第19条对综合发展区的追认效力
  
  描述为“(其他指定用途)综合发展区”或“(其他指定用途)综合重建区”的地区被包括在图则中,以及规划委员会及《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就该地区所作出的一切决定,而属在假如《1988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88年第2号)所作出的修订于作出上述包括或决定时已生效的情况下本可有效地根据本条例或《建筑物条例》(第123章)被包括或作出者,不得仅以该等修订当时并未生效为理由,而视作无效。
  
  (由1988年第2号第7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88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88”之译名。
  
  第131章  第20条发展审批地区图
  
  详列交互参照:
  
  4A,5,6,7,8,9,10,11,12,13,13A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发展审批地区
  
  (1)在根据第3(1)(b)条拟备的任何草图中,规划委员会须按行政长官指示,指定香港任何地区为发展审批地区。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规划委员会不得将根据本条例包括在或先前已根据本条例包括在图则中的任何地区指定为发展审批地区,但包括在根据第26条拟备的图则中的地区除外。
  
  (3)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可一如在第4(1)条中,在发展审批地区内显示或预定第4(1)条就根据第3(1)(a)条拟备的草图所指明的任何事项。
  
  (4)第4(3)、4A至13A、16及17条适用于第(1)款所提述的草图,一如其适用于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 〈* 注─详列交互参照:第4A,5,6,7,8,9,10,11,12,13,13A条 *〉
  
  (5)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不论其是否成为核准图,在草图的公告依据第5条首次在宪报刊登后,有效为期3年,但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规划委员会的申请,藉在该3年期间结束前刊登于宪报的公告,将该期间延长,以增加1年为限。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6)除第(7)(a)款及第1A条“违例发展”的定义中另有规定外,凡第(1)款所提述图则内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内,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就该土地而言停止有效。
  
  (6A)即使第(1)款提述的图则根据第(6)款停止有效,第16、17及17B条须继续适用于在第(5)款提述的3年有效期间或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所延长以增加一年为限的期间内,根据第16条呈交的许可申请,直至根据第16条获考虑的权利、根据第17条申请覆核的权利及根据第17B条提出上诉的权利已用尽、放弃或期满为止;而规划委员会或上诉委员会(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就该申请根据第16条考虑、根据第17条覆核或根据第17B条聆讯上诉,范围以第(1)款提述的图则所显示或预定或指明者为限。 (由1994年第22号第4条增补。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7)凡第(1)款所提述的图则内的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内,任何人不得在该土地上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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