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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6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131章 城市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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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A)就─
  
  (a)通知书已根据第(1)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或
  
  (ii)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取得;(b)另一通知书已根据第(2)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
  
  (ii)已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c)通知书已根据第(3)款送达的情况而言,凡监督信纳该土地已按通知书的规定恢复原状,则监督须送达另一通知书,述明(视属何情况而定)─
  
  (i)该违例发展已中止;
  
  (ii)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取得;或
  
  (iii)已按该通知书的规定采取步骤,并须在合理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将该另一通知书在土地注册处注册。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增补。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4B)根据第(1)、(2)、(3)或(4A)款送达的通知书,须当作为影响土地或处所的文书,并可以由或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所规定的方式注册。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增补)
  
  (5)凡在第(4)(a)款所提述的土地上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于该土地被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前,根据第26条批给,该许可就第20(7)(c)及21(1)(c)条及第(1)(b)(ii)款而言,须当作为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6条批给的许可。
  
  (6)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该发展没有中止;
  
  (b)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采取步骤;或
  
  (c)土地没有按第(3)或(4)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则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即属犯罪─
  
  (i)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50000;及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ii)如属第二次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此外,可就该通知书中的日期后该人继续没有如此遵从的期间的每一天,另处罚款$100000。 (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7)凡在本条所指的通知书中为有关事宜所指明的日期或之前─
  
  (a)违例发展没有中止;
  
  (b)没有按第(2)款的规定采取步骤;或
  
  (c)土地没有按根据第(3)或(4)款的规定恢复原状,则监督可进入该土地和采取他认为为确保该违例发展得以中止、为防止第(2)(a)、(b)或(c)款所提述的影响产生或为将土地恢复原状所需的任何步骤。
  
  (7A)监督可根据第(7)款将根据本条送达的通知书所关乎的土地上的任何财产接管、移走、扣留和处置。 (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7B)除根据第14条订立的任何规例另有规定外,政府无须对在监督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过程中的任何财产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而获监督如此授权根据第(7A)款接管、移走、扣留或处置财产的公职人员或任何人,亦无须对上述损失或损毁负上法律责任,但如他故意或以欺诈手段引致上述损失或损毁,或如上述损失或损毁是由于他的严重疏忽而引致,则属例外。 (由1994年第22号第5条增补)
  
  (8)监督根据第(7)款招致的开支,可作为民事债项向根据本条获送达通知书的任何人追讨。
  
  (9)对根据第(6)款所进行的检控,以及在根据第(8)款追讨开支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以下事项,则可以此为免责辩护─
  
  (a)他已在当时的情况下采取一切合理步骤,以遵从有关的通知书;
  
  (b)该发展曾属现有用途,或就在任何中期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而言,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某建筑物或土地的用途已存在;
  
  (c)该发展根据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或根据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有关图则获许可;或
  
  (d)该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10)本条所指的通知书,可面交送达某人,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某人的地址送达,或藉放置在某人的邮箱内送达,或藉在以下位置贴出而送达─
  
  (a)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明位置;或
  
  (b)受通知书影响的土地上任何处所或构筑物上的显明位置。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乃“Town Planning (Amendment) Ordinance 1991”之译名。
  
  第131章  第24条覆核监督的决定
  
  (1)任何人如因监督根据第23(3)或(4)条所作出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送达第23(3)条所指的通知书后的30天内,以书面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申请覆核监督的决定。
  
  (2)监督及申请人无权出席覆核,但申请人须获给予任何由监督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提供的资料的副本,并须获给予合理时间,以提供进一步详情回应所获提供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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