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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就根据本条拟备的图则而言,该发展属现有用途; (b)该发展基于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获许可;或 (c)在该土地被包括在根据第3(1)(a)条拟备的图则之前或之后,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8)任何人违反第(7)款,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 (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1条违例发展的罪行 (1)当某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有效时,任何人不得在该发展审批地区进行或继续发展,除非─ (a)该发展属现有用途; (b)该发展根据该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获许可;或 (c)进行发展或继续发展的许可已根据第16条批给。(2)任何人违反第(1)款,即属犯罪;如属第一次定罪,可处罚款$500000,如属第二次定罪或其后每次定罪,可处罚款$1000000。 (由1995年第300号法律公告代替)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2条视察的权力 (1)监督可没有手令或通知但在合理时间进入土地和其上的任何处所─ (a)以贴上第23条所指的通知书;及 (b)核证某违例发展已按第23条的规定中止,或任何步骤已按第23条的规定采取,或土地已按第23条的规定恢复原状。(2)即使第(1)款另有规定,监督除非是在处所占用人或掌管处所的人同意下,否则不得没有裁判官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而进入住用处所。 (3)如裁判官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信纳有合理理由相信现有或已有违例发展,以及有需要进入有关土地或处所以确定是否现有或已有违例发展,则裁判官可发出手令,授权监督或任何获监督以书面授权的人,进入该土地或处所。 (4)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任何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进入任何地方,须出示其手令。 (5)凡监督或任何获监督授权的人根据本条进入任何地方,可规定─ (a)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就该人的身分、姓名及地址提供细节,和出示该人的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发出的身分证供他查阅;或 (b)任何身在该地方的人而属在当时看似是合理地负责或掌管该地方者,提供为使他能根据本条执行其职能所需的资料或协助。(6)根据第(3)款发出的手令须持续有效,直至有需要进入土地或处所以达致的目的已得以达致为止。 (由1991年第4号第8条增补) 第131章 第23条在发展审批地区内的土地上的强制执行 (1)凡现有或曾有违例发展,监督可在向一名或多于一名的土地拥有人、占用人或负责该违例发展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a)指明现构成或已构成该违例发展的事项;及 (b)指明某日期,而如该违例发展仍未中止,则监督规定─ (i)该违例发展须在该日期或之前中止;或 (ii)该发展的许可须在该日期或之前根据第16条取得。(2)凡监督认为任何违例发展的持续可以─ (a)构成健康上或安全上的危险; (b)对环境有不利影响;或 (c)令在合理期间内将土地恢复原状不切实可行或不符合经济原则,则监督可在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或(如上述通知书已经送达)在另一予以送达的通知书内作出以下指明,而不须根据第(1)(b)款就违例发展的中止及就取得许可指明相同日期─ (由1991年第101号第5条修订) (i)就该违例发展的中止指明一个较早日期;及 (ii)指明须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前采取的步骤(如有者),以防止与该违例发展有关的任何事物导致第(a)、(b)或(c)段所提述的影响。(3)凡第(1)款所指的通知书已就任何违例发展送达,而─ (a)第16条所指的许可仍未在为此而指明的日期之前就该项发展取得;或 (b)第16条所指的许可已遭拒绝批给,且第17条所指覆核或上诉的所有权利已用尽、放弃或期满,则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监督可在向任何根据第(1)款可获送达通知书的人所送达的通知书内,规定该人须在不早于该通知书送达后的30天期间的某日期前,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发展审批地区生效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 (4)凡第(3)款所提述的违例发展现位于或曾位于符合以下情况的土地之上─ (a)包括在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及 (b)在《1991年城市规划(修订)条例》*(1991年第4号)生效日期的6个月内,包括在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内,则监督可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书内,规定获送达通知书的人,将该土地恢复至紧接该中期发展审批地区的图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前的状况,或就获送达该通知书的人而言属较为有利而监督认为满意的其他状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