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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1956年第26号第2条修订;由1969年第59号第3条修订;由1988年第2号第4条修订) 第131章 第6条对反对的考虑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45条 (1)任何受如此展示的草图影响的人,可于上述2个月期间内,就他对草图内所出现的任何事物所提出的反对,向规划委员会送交陈述书。 (2)该陈述书须列明─ (a)所提反对的性质及理由; (b)建议对该草图的任何修改(如所提反对会因对该草图的修改而消除的话)。(3)规划委员会于收到第(1)款所指的反对陈述书后,可在反对者不在场的情况下,对某项反对给予初步考虑,并可针对该项反对而建议任何对草图的修订。 (4)如规划委员会依据第(3)款建议一项对草图的修订,则须就所建议的修订以挂号邮递向反对者发给书面通知,并促请该反对者以修订须一如建议而作出为条件,撤回他所提出的反对。 (5)反对者可在通知根据第(4)款送达后的14天内,以书面通知规划委员会他以修订须一如建议而作出为条件撤回所提出的反对;但如没有收到该书面通知,则反对须继续有效。 (6)凡─ (a)规划委员会没有根据第(3)款建议修订;或 (b)反对者没有根据第(5)款通知规划委员会他撤回反对;或 (c)反对者已根据第(5)款有条件地被撤回,而规划委员会并没有进行所建议的修订,则规划委员会须于会议上考虑该反对陈述书,而反对者须就该会议获发给合理通知,反对者或其授权代表并可出席该会议,且如欲作出陈词,则须获聆听。 (6A)规划委员会可指示根据第(1)款就同一草图而提出的任何反对或根据第(8)款收到的任何反对(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同一会议上处理,而规划委员会可个别或集体处理该等反对,视乎规划委员会的决定而定。 (由199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6B)如反对者没有出席为施行第(6)款或第(8)款(视属何情况而定)而举行的任何会议,亦没有获他授权的代表出席该会议,规划委员会可进行会议并处理该项反对,或押后会议,但会议不可押后多于一次。 (由1998年第16号第3条增补) (7)如规划委员会觉得其针对某项反对而作出的修订影响任何根据政府批出的租契、租赁或许可证持有而年期超逾5年的土地(反对者的土地除外),则规划委员会须以送达、公告或其他方式向有关土地的拥有人发给规划委员会认为合宜及切实可行的通知。 (由1998年第29号第45条修订) (8)在根据第(7)款发给通知后的14天内所收到的任何反对书,须由规划委员会在会议上考虑,而原反对者及反对修订者须就该会议获发给合理通知,各反对者或其授权代表并可出席该会议,且如欲作出陈词,则须获聆听。 (9)规划委员会按照第(6)或(8)款考虑某项反对后,可驳回该项反对的全部或部分,或可针对该项反对而对草图作出修订。 (由1969年第59号第4条修订)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请参阅载于1998年第16号第5条的过渡性条文。该条转录如下─ “5.过渡性条文 本条例作出的修订并不就─ (a)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5条展示的草图而适用;或 (b)在本条例生效日期前已根据《城市规划条例》(第131章)第7条展示的对草图的修订而适用。”。 2.1998年第16号自1998年4月14日起实施。 第131章 第7条规划委员会并非由于某项反对而修订草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除第6条所载修订的权力外,规划委员会并可在草图根据第5条展示后及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第9条作出核准前的任何时间,对草图作出修订。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2)每项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须由规划委员会展示以供公众于合理时间查阅,为期3星期,而在该段期间内,规划委员会须将对该草图的修订及该项修订可供查阅的时间,每星期在一份本地报章刊登两次,和在每期宪报公布。 (3)规划委员会须向任何缴付规划委员会所厘定费用的人提供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的复本。 (4)任何受根据本条所作出对草图的修订影响的人,可于上述3星期期间内,以第6(1)及(2)条规定的方式提出反对,而第6(3)至(9)条的条文随即适用。 (由1969年第59号第5条增补) 第131章 第8条向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呈交经考虑的草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2号第3条 (1)规划委员会于考虑过所有提出的反对后,须将曾作修订或不曾作修订的草图呈交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核准,并须一并呈交─ (由1998年第16号第4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