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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上诉委员团秘书。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在收到上诉通知书后,上诉委员团秘书须通知委员团的主席,而除第(6)、(7)、(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 (6)上诉委员团主席如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不得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或出任该上诉委员会的主席。 (7)在上诉委员团主席不在时,或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则一名由上诉委员团主席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上诉委员团副主席须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8)第(6)款适用于上诉委员团副主席,一如其适用于委员团主席。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9)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主席或一名副主席及4名其他成员即组成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上诉。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0)除第(6)、(8)、(11)及(16)款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团主席或副主席须出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 (11)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及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在某宗上诉中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行政长官可委任在该宗上诉中没有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另一名委员团副主席或另一名委员团成员提名一个上诉委员会以聆讯该宗上诉和出任该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修订;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12)须有至少3名成员(其中一名须为上诉委员会主席)出席聆讯上诉和对上诉作出裁定。 (13)上诉委员会须聆讯上诉,而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须由聆讯上诉的成员的过半数票裁定。 (14)如就任何待上诉裁定的问题的票数均等,则上诉委员会主席除原有的一票外,还可投决定票。 (15)任何成员不得参与裁定上诉委员会所面对的问题,除非他曾出席就有关上诉所举行的所有上诉委员会会议。 (16)如上诉委员团主席因病或不在香港而不能行使其职能─ (a)则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须署理主席一职;或 (b)如根据第(7)款获指定的副主席不能署理主席一职,则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名副主席或另一名成员署理主席一职。 (由1996年第14号第2条代替。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第131章 第17B条上诉 (1)申请人如因规划委员会在根据第17条所进行覆核的决定而感到受屈,可在获通知规划委员会根据第17(6)条所作的决定后60天内,藉提交上诉通知书而提出上诉,而上诉通知书内须列出上诉理由及其他订明的详情。 (2)上诉人及规划委员会可亲自出席(如适用的话)或由授权代表代为出席于上诉委员会席前。 (3)上诉委员会的决定不得因其任何成员在上诉聆讯时缺席而受质疑,但该成员须不参与上诉委员会的最终决定。 (由2003年第14号第24条修订) (4)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订立规例,订明提出上诉须依循的程序(包括上诉通知书须列出或附有的事项)、上诉的聆讯及上诉的裁定。 (由2000年第62号第3条修订) (5)如第(2)款所述的人没有在定作聆讯上诉的日期出席,上诉委员会可进行聆听其他有权出席的各方的陈词,并可在没有聆听缺席的一方的陈词的情况下作出决定。 (6)在上诉聆讯前或上诉聆讯时,上诉委员会可─ (a)考虑和裁定某方应否取用该方声称与上诉有关联而由另一人管有或控制的文件,并且下令该另一人让该方取用上述文件; (b)听取经宣誓作出的证供,并可为宣誓为证人所需作出的宣誓进行监誓; (c)接纳或考虑任何陈述、文件、资料或事项,不论其会否在法庭可接纳为证据; (d)藉书面通知传召任何人出席于其席前,以提供证据和交出通知书指明的任何文件或其他东西。(7)上诉委员会的任何通知或命令,须由主席或一名副主席签署发出。 (由1996年第14号第3条修订) (8)在完成聆听出席上诉或出席押后聆讯的各方的陈词后,上诉委员会可─ (a)休会一段其认为为作出决定所需的期间; (b)确认、推翻或更改上诉所针对的决定; (c)将上诉委员会认为是在准备和提出上诉中所合理地附带引起的讼费或其他费用判给某一方。(9)上诉委员会就任何上诉所作的决定是最终决定。 (由1991年第101号第4条增补) 第131章 第17C条罪行 任何人─ (a)根据17B(6)(d)条获送达传票,而他─ (i)没有充分因由而拒绝出席或忽略出席或拒绝交出或忽略交出任何规定交出的文件、纪录或其他东西;或 (ii)拒绝宣誓或提供证据;或(b)拒绝遵守上诉委员会根据第17B(6)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