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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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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根据第(2)款作出的补偿判给,不得在任何方面影响承按人按照第32条获付补偿的权利。
  
  第370章  第32条向承按人付款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条例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其承按人在相较其他承按人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足以清偿欠他的按揭债项并包括该债项的利息款额。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如根据本条例支付的补偿并非为收回的土地而支付,或如与补偿有关的土地只是按揭抵押品的一部分,则承按人在相较其他承按人具有优先权的情况下,即有权获付补偿款额中的一笔款额,该款额为足以将欠他的按揭债项减至该土地或其余的土地(视属何情况而定)能够作为足够的按揭抵押的款额。
  
  (3)第(1)及(2)款规定支付的补偿,须按照申索人与该土地的每名承按人所订立的书面协议支付,或如没有该等协议,则须按照根据第(4)款所作出的高等法院命令支付。
  
  (4)申索人或任何承按人均可就未付补偿的支付向高等法院申请作出命令;而就此等申请,高等法院可在顾及第(1)及(2)款的规定下,作出其认为公正与公平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370章  第33条利息
  
  附注:
  
  与2001年第6号的修订相关的利息支付的认可以及适用范围的条文见载于2001年第6号第13条。
  
  (1)土地审裁处可指示就补偿(但不可就费用)支付利息─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修订)
  
  (a)如属根据附表第II部第1项支付的补偿,则犹如有关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作出的一样;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b)如属其他情况,则由土地审裁处认为适当的日期起及就其认为适当的期间而支付,利率由土地审裁处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订定。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修订)(2)根据第(1)(b)款就─
  
  (a)某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及
  
  (b)某非工作日而订定的利息的利率,不得低于发钞银行在该日之前的最后一个工作日营业时间结束时就24小时通知存款所订的最低利率。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增补)(3)在本条中─
  
  “工作日”(working day) 指─
  
  (a)既非公众假日;
  
  (b)亦非《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71(2)条所界定的烈风警告日或黑色暴雨警告日,的任何日子;
  
  “非工作日”(non-working day) 指并非工作日的日子;
  
  “发钞银行”(note-issuing bank) 具有《法定货币纸币发行条例》(第65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由2001年第6号第9条增补)
  
  第370章  第34条从政府一般收入支付补偿
  
  除非出现关于何人有权获得补偿的争议,否则所有补偿(包括其利息)及所有费用,凡属─
  
  (a)局长同意付予申索人的;或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土地审裁处针对官方而判给的,均须于该项同意或该项最终判给作出后3个月内,从政府一般收入中支付。
  
  第370章  第35条交出业权文件
  
  局长可规定根据本条例就收回的土地应获支付补偿的任何申索人向局长交出其业权文件,作为支付补偿的条件;在任何个案中如业权文件亦与没有被收回的土地有关,则局长须在该收地事项已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后,将业权文件交还给申索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36条某些陈述被接纳为确证
  
  第V部
  
  杂项
  
  凡─
  
  (a)在分别根据第13(1)、15(1)或17(1)条作出的命令中陈述─
  
  (i)土地的收回;
  
  (ii)地役权或其他权利的设定;或
  
  (iii)封闭、填海、终绝、修改或限制,
  
  是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而命令或宣布的;或 (由1987年第8号第3条修订)(b)在根据第19、20或21条发出的通知书中陈述该通知书所描述或规定进行的进入事宜或工作,是局长认为与工程、使用、任何土地、建筑物或其他财产的估价相关的,或为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的,或为工程或使用所必需或需要的;或
  
  (c)局长陈述─
  
  (i)就所涉及的实际上或结构上的作业而言,某项工程属小规模的工程;或
  
  (ii)某道路并无用处或并无合法用途,则该项陈述即须为所有法院、审裁处及人士接纳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乃属真实的不可推翻的证据。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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