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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述明命令已根据第17(1)条作出,并须描述受该命令影响的道路、前滨或海床的范围和该道路、前滨或海床将受影响的情况; (b)简述将予进行的工程; (c)述明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受影响道路、前滨或海床范围的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d)述明该通知书张贴在该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及 (e)述明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3)凡已根据第17(1)条就一条道路作出命令,则本条第(1)(a)款不适用。 (由1988年第81号第4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9条视察以及土地与建筑物的预防及补救工程 (1)如未能与受影响的人就局长所需权力的授予一事达成协议,则局长可进入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且全部或部分位于施工区内或全部或部分位于施工区70米内的任何土地或建筑物,以便就工程、使用、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或其他财产的估价,或为了确定该土地或建筑物的状况,而─ (a)进行任何视察、估价、现场勘测或测试,包括钻探、挖掘或安装或拆除仪器; (b)进行测量或量度水平位; (c)划定工程界线,局长亦可进入任何上述土地或建筑物,并进行一切合理地必需的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费用由官方支付。 (2)如任何人拟为第(1)款之目的进入被占用的土地或建筑物,而没有就该意图给予最少28天的通知,则不得如此行事,除非局长认为事态紧急,以致必须立即进入。 (3)第(2)款提述的进入通知书─ (a)须描述该次进入之目的及将予进行的作业的性质;及 (b)须送达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4)在第(1)款中,“属预防或补救性质的作业”(operations of a preventive or remedial nature) 指任何土地或建筑物的托换基础或加固工程,以及为使任何土地或建筑物变得合理地安全,或为修补或侦测工程或使用所造成的损坏而在该土地或建筑物上进行的其他工作。 (5)局长作出的决定,指任何作业属预防或补救性质,或指该作业是合理地必需的,即为最终决定。 (6)凡第(1)款所载任何权力曾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而行使,局长可因应情况所需而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可在不抵触第(2)款的情况下,在每遇情况需要时就该土地或建筑物行使该等权力。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0条公用设施服务 (1)局长如认为有关改动及修补对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是必需的,则可向位于未批租政府土地的任何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器具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规定他自费(但拥有人与政府所订的任何合约另有规定则除外)改动由他拥有或由他保养的任何导线、管线、电缆、喉管、管筒、套管、导管、柱杆或其他器具(其性质在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者)的路线或位置,并修补因此而受骚扰的道路路面。 (2)第(1)款的通知书须─ (a)指明该通知书所适用的器具的性质,并须列明局长所订的关于改动该等器具的路线或位置和修补任何道路路面的规定; (b)订明须进行上述工作的期间;及 (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1个月送达拥有人。(3)第(2)(b)款所述的期间,须为履行第(2)(a)款所述局长的规定而合理地必需的期间,而在规定该期间之前,局长须谘询该通知书所适用的器具的拥有人。 (4)如拥有人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向他发出的通知书,则局长可进行该通知书所述的作业,并除拥有人与政府所订的任何合约另有规定外,可向获发该通知书的人追讨作业的费用。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1条突出物或障碍物的拆除 (1)局长如认为有关拆除对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是必需的,则可向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的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发出通知书,规定该拥有人拆除该通知书所描述的附连在或突出自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物体或构筑物。 (2)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书,其副本须给予局长所知该土地或建筑物的任何占用人。 (3)第(1)款的通知书须─ (a)描述须予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 (b)规定须进行拆除工作的期间; (c)在不迟于该期间开始前28天给予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及占用人;及 (d)述明任何人如根据本条例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4)如该土地或建筑物的拥有人不遵从根据第(1)款向其发出的通知书,则局长可带同其认为必需的其他人进入该土地或建筑物,并拆除该通知书所描述的物体或构筑物,或安排该等其他人将该物体或构筑物拆除,费用由官方支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