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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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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根据第(4)款拆除的物体或构筑物,不论其是否在违反任何条例或违反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下竖设或保存,均可以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置。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2条对建筑图则及工程展开的控制
  
  (1)即使《建筑物条例》(第123章)另有规定,凡建筑事务监督认为于第5条所述计划内描述的土地上进行的任何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则建筑事务监督可在为避免该不相容情况所必需的范围内─
  
  (a)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其批准,或拒绝就该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
  
  (b)如就该建筑工程的展开没有存续的同意,撤回其就任何图则所给予或当作已给予的批准;
  
  (c)规定修订与该建筑工程有关的任何图则;
  
  (d)在就该建筑工程有关的图则给予批准时,或就该等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时,施加关于时间或其他方面的条件。(2)任何建筑工程如─
  
  (a)在违反根据第(1)(a)款作出的拒绝的情况下进行,或在批准根据第(1)(b)款被撤回之后进行;或
  
  (b)并非按照根据第(1)(c)款修订的图则或根据第(1)(d)款施加的条件而进行,则为施行《建筑物条例》(第123章)第23及24条,须当作构成违反该条例。
  
  (3)建筑事务监督在本条下的权力,在图则、替代图则或图则修订根据第8(1)条存放后,立即产生:
  
  但在总督会同行政局已根据第11(2)或11(4)条作出决定后,建筑事务监督须在合理可行范围内尽快─
  
  (a)覆核其根据第(1)款所作的行动;
  
  (b)更改该行动以使该行动与该决定一致。(4)建筑事务监督凡根据第(1)款而行事,须将他认为该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的详情,告知拟进行该建筑工程的人。
  
  (5)凡─
  
  (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a)款拒绝就任何图则给予其批准,或拒绝就该建筑工程的展开给予同意,或根据第(1)(b)款撤回任何批准;及
  
  (b)他根据第(3)款的但书覆核其行动后,仍维持拒绝或撤回的行动;及
  
  (c)他根据第(4)款告知有关的人,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该建筑工程及任何与其有关的图则,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及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订立的规定一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c)段所述的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凡─
  
  (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d)款施加延迟建筑工程的条件;及
  
  (b)他根据第(3)款的但书覆核其行动后,仍维持该项条件;及
  
  (c)他根据第(4)款告知有关的人,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当其时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对于在施加该条件不少于2年后提出的书面申请,他没有就展开该建筑工程给予批准及同意,以便该建筑工程在12个月内展开;及
  
  (e)该建筑工程及任何与其有关的图则,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及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订立的规定一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该土地的拥有人可向局长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根据本条例收回(c)段所述的土地。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7)凡拥有人根据第(5)或(6)款发出通知书,则除非该通知书被撤回,否则总督须在局长收到该通知书后28天内,根据第13(1)条就第(5)或(6)款的(c)段所述的土地作出命令,而根据第13(2)条在该命令中指明的通知期则不得长于28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8)凡─
  
  (a)建筑事务监督根据第(1)(d)款施加延迟建筑工程的条件;及
  
  (b)他根据第(3)款的但书覆核其行动后,仍维持该项条件;及
  
  (c)他根据第(4)款告知有关的人,于他指明的期间内,在他所指明的土地上进行的建筑工程会与工程或使用不相容;及
  
  (d)该建筑工程及任何与其有关的图则,与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及与任何法律或根据任何法律而订立的规定一致,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则任何人如就该土地享有可获补偿权益,可向总督会同行政局申请作出根据本条例收回(c)段所述土地的命令;如总督会同行政局认为如此做是公正与公平的,则可作出该命令。
  
  (9)凡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8)款作出命令,则总督须在第(8)款所指的命令作出后28天内,就第(8)款(c)段所述土地而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而根据第13(2)条在该命令中指明的通知期则不得长于28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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