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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页 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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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370章  第37条土地及地役权的处置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任何根据本条例收回的土地,或任何根据本条例已进行填海的政府前滨或海床,或任何根据本条例设定的地役权或其他权利,以及任何变为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的土地,均可按政府或财政司司长法团认为适当的方式使用,并可以任何方式及条款让与任何人:(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但在将任何根据本条例收回的土地让与任何其他人之前,政府须适当考虑将该土地建议给回该土地原来所属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370章  第38条某些条例不适用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8条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
  
  (a)《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3条而命令作出的任何土地收回,亦不适用于就该项收回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或就该项收回而作出的补偿裁定、判给或付款;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b)《前滨及海床(填海工程)条例》(第127章)不适用于根据第17(1)条作出的命令,对于该命令的实行或效力亦不适用;及 (由1985年第63号第21条修订)
  
  (c)就引起任何补偿申索而言,《建筑物条例》(第123章)不适用于工程或使用。
  
  第370章  第39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370章  第40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370章  第41条(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第370章  第42条过渡性条文
  
  (1)尽管《街道(改变)条例》*(第130章,1974年版)已被废除,且除非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该条例继续适用于已根据该条例第3条公布的通知书所载的承担项目所包括的任何工程。
  
  (2)即使有任何事情已根据该已废除的《街道(改变)条例》*(第130章,1974年版)第3条作出,且除非本条第(3)款另有规定,如果亦仅如果包括任何工程在内的承担项目未获根据该条例第6条授权进行,则就该等工程而言,运输局局长可停止根据该条例行事,而可转而根据本条例第4或5条行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3)根据该已废除的《街道(改变)条例》*(第130章,1974年版)第6条而已获授权进行的承担项目如被放弃,而运输局局长建议进行另一与该被放弃的承担项目有颇大分别的工程以取而代之,则他可根据本条例第4或5条就该等工程行事。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4)如运输局局长根据本条例第(2)或(3)款而根据本条例第4或5条就任何工程行事,则本条例适用于该等工程;且除根据本条例外,任何人均不得就该等工程而享有任何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5)(由1982年第51号第2条废除)
  
  (6)如在紧接《1998年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修订)条例》(1998年第14号)(“修订条例”)生效前,已就任何图则及计划根据第8条公布通知书,则第11(1A)(a)及(b)条所分别指明的期间须─
  
  (a)自修订条例的生效日期起计;或
  
  (b)自根据第10条递交反对的期限届满起计,两者以较后者为准。 (由1998年第14号第3条增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街道(改变)条例》”乃“Streets (Alteration) Ordinance”之译名。
  
  第370章 附表
  
  [第27及28条]
  
  第I部
  
  1. 本部的一般效力
  
  本部条文(在可予适用的情况下)对根据本附表第II部评定补偿具有效力,并且─
  
  (a)增补《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中凭借第II部适用于补偿评定的条文;及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b)凌驾于(a)分节提述的条文中与本部条文不一致或相抵触的条文。
  
  2. 适用于第II部的定义
  
  在本附表中─
  
  “公开市场价值”(open market value) 指土地如由自愿卖家在公开市场卖出,即可合理地预期变现可得的款额;
  
  “收回日期”(date of resumption) 指土地根据第13(3)条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之日;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骚扰”(disturbance) 指使他人失去对土地的管有,或中断或干扰行业或业务,不论该等失去管有、中断或干扰是暂时或永久的;
  
  “骚扰补偿金”(disturbance payment) 指一笔相等于下列开支及金钱损失的款项─
  
  (a)任何人因失去对土地的管有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失去管有是由于申索人根据附表第II部有权提出补偿申索的事项的;及
  
  (b)如属对在任何土地上所从事的行业或业务的骚扰,则因此而引起的,并实际上和合理地招致或将会合理地招致的开支及金钱损失,而骚扰是由于申索人根据附表第II部有权提出补偿申索的事项的:但如任何开支或损失,在假若有关的骚扰属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会以过于间接或非因该骚扰所导致为理由而不可追讨,则该项开支或损失不得包括在骚扰补偿金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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