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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2页 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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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土地价值的波动
  
  除第8及10段另有规定外,凡任何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对根据本条例评定补偿而言属有关的,则对该价值的可归因于根据本条例作出或拟作出的任何事情或可归因于使用的任何增减,均不得予以考虑。
  
  4. 骚扰补偿金
  
  (1)为评定须判给申索人的骚扰补偿金的款额,土地审裁处须就申索人根据本条例有权取得补偿的将会招致的开支或损失,评定该开支或损失在判给该补偿金时的价值,犹如该开支或损失构成侵权法下一项损害赔偿申索的一部分一样。
  
  (2)对任何行业或业务的干扰如非存续超过14日,即无须就该项干扰支付骚扰补偿金。
  
  5. 非法建筑工程
  
  任何建筑物或其部分,如其建造或改建,或其上所进行的建筑工程,构成《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对该条例的违反事项,或构成对据以持有有关土地(在其上进行建筑者)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的违反事项,则可在公正与公平的情况下减少就其作出的补偿。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6. 损害仅部分是由于工程造成时所作的补偿
  
  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6或7项评定的补偿,须在顾及损失或损害的责任中并非可合理地归因于工程亦非合理地与工程有关连的部分后,按公正与公平的程度予以削减。
  
  7. 不可就广告损失而根据第8项获得补偿
  
  凡为任何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作广告用途的标志根据第21条拆除,本附表第II部第8项不得解释为授予任何人就利益的损失获得补偿的权利,该利益为假若该标志并没有拆除则该业务、产品、服务或活动的广告可能为他带来的利益。
  
  8. 曾就价值减损获支付补偿的土地于
  
  其后被收回时应作的补偿抵销
  
  如补偿曾就土地减值而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2、3、4、5、8或9项支付,而其后该土地或其部分被政府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获赋予的权力收回,则即使本附表本部第3段或具相同或相类效力的其他法律条文另有规定,仍须考虑该项减值以减少就收回该土地所作的补偿,但以其在评定该土地减值的补偿时已考虑者为限。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9. 管有承按人提出的申索
  
  凡根据本条例补偿申索可由管有承按人提出─
  
  (a)该申索可包括要求就构成按揭抵押品的全部权益作出补偿;及
  
  (b)管有承按人所收到补偿,须由其首先用以清偿或减低在按揭下须偿还的债项,余款则须归予按揭人。
  
  10. 根据第9项须支付的补偿的限制
  
  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9项须支付的补偿,仅以按照根据第22(1)(c)或(d)条所规定的修订或所施加的条件在土地上进行建筑工程不会增加该土地的公开市场价值为限。
  
  11. 补偿的分摊
  
  凡有超过一人就任何土地或建筑物拥有可获补偿权益,而他们就可获支付或已获支付的补偿的分摊问题有争议,则土地审裁处在接获他们任何一人的申请后,须顾及他们各自对该土地或建筑物所拥有的权利及权益,以公正与公平的方式为他们分摊该补偿。
  
  12. 估值日期及权益
  
  如根据本附表第II部第2栏,须以土地的价值、申索人对土地所拥有的权益的价值或以租金作为评定补偿的基准,则该价值或租金的评定日期,须为本附表第II部第1栏所述有关事情的发生日期,而有权提出申索的人,须为在该日期符合本附表第II部第3栏所作描述的人。
  
  13. 不可作双重补偿
  
  本条例的任何条文均不得使任何人得以─
  
  (a)就他所没有蒙受的损失或没有招致的开支讨回补偿;或
  
  (b)讨回超过他所蒙受的损失或所招致的开支的补偿:但在根据本条例评定补偿时,不得考虑申索人根据保险单所讨回的任何款项。
  
  14. 政府可承担工作
  
  凡任何人根据本条例有权申索补偿,而该项补偿须以所招致的某项开支作为基准予以评定,则政府在向该人发出书面通知后,可进行有关作业,有关作业指若非由政府进行则该项开支的申索可就作业而提出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第II部
  
  可申索补偿的事项
  
  评定补偿的基准
  
  可就其各自的损失申索补偿的人
  
  申索须送达局
  
  长的期限
  
  1.根据第13条收回土地。
  
  犹如该宗申索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就根据该条例所收回的土地而提出一样。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假若该土地是根据《收回土地条例》(第124章)收回,则会有权根据该条例就收回的土地申索补偿的人。 (由1998年第29号第78条修订)
  
  由收回日期起计1年届满前。
  
  2. (a)根据第15条设定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或暂时占用的权利。
  
  (a) (i)如属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申索人在该土地的权益的公开市场价值所减少的款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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