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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7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第370章 道路(工程、使用及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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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3条总督可命令收回土地
  
  (1)总督可藉命令,指示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将第5条所提述计划中建议收回的任何土地收回。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14(2)条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
  
  (a)由根据该条而于该土地之上或附近张贴收回土地通知书之日起计,而通知期决不得早于自该日起计的28天期届满;及
  
  (b)凌驾据以持有该土地的政府租契或其他文书所订定的任何其他收回土地通知期(不论较短或较长)。 (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3)除非总督先前已将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撤销,否则该命令中所指明的通知期届满时,该命令所描述的土地的收回即告生效,而届时该土地─
  
  (a)(凡属土地的不分割份数)即连同该份数拥有权所附带的关于使用和占用该土地的建筑物或其部分的权利,一并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及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
  
  (b)(在所有其他情况下)即归还政府,但无论是上述(a)或(b)段,该土地须在无须作出任何转易,和在不受任何人所享有的任何按揭、押记、申索、产业权、地役权、权利或权益约束的情况下,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 (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
  
  (4)任何属于气体、电力、水或电讯服务拥有人或供应商所有并位于任何土地之内或之下或之上的器具,其拥有权不得仅由于该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而有所更改。 (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
  
  (5)局长在土地根据第(3)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或归还政府后,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安排将该项归属或归还记录在备存于土地注册处关于该土地的注册纪录册内。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6)土地的不分割份数根据第(3)(a)款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后,该份数连同建筑物的任何部分(该部分的独有使用和占用乃附带于该份数的拥有权者),为施行《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第6条,须当作为未批租土地。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77条修订)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4条收回土地通知书
  
  (1)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3(1)条作出的命令而收回土地的通知书,须─ (由1988年第81号第2条修订)
  
  (a)送达局长所知对该命令所述的土地享有任何产业权、权利、份数或权益的每一个人;
  
  (b)以下列方式公布─
  
  (i)以中文及英文在宪报刊登一期;
  
  (ii)在一份中文报章刊登一期;
  
  (iii)在一份英文报章刊登一期;及
  
  (iv)在命令所述的土地上或附近的显眼处张贴一份中英文通知书副本;及(c)在局长指定的政府办事处,于该等办事处一般向公众开放的时间内,供公众免费查阅。(2)收回土地通知书须─
  
  (a)描述将予收回的土地,并须述明已就该土地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
  
  (b)述明可依据第(1)(c)款查阅该命令副本及(于适当的情况下)该土地图则的地点及时间;
  
  (c)述明该通知书张贴于该土地上或附近的日期;
  
  (d)述明总督根据第13(2)条指明的通知期;
  
  (e)声明该通知期一经届满,该通知书所描述的土地即凭借第13(3)条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归还政府或归属财政司司长法团(视情况所需而定);及 (由1985年第18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f)述明根据本条例有权获得补偿的任何人,可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3)凡根据第13(1)条作出的命令所涉及的土地,在命令作出时是一条道路,则本条第(1)(a)款不适用。 (由1988年第81号第2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15条总督可命令设定地役权及其他权利
  
  (1)总督可藉命令指示为工程或使用或附带事宜之目的,为政府而设定在施工区内的土地或土地之下或之上的地役权或其他永久权利,以及为政府而设定暂时占用施工区内的土地的权利(此等地役权及权利须为第5条所述的计划已建议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105条修订)
  
  (2)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须指明根据第16(2)条给予的通知期,该通知期须由根据第16(2)条在该土地张贴设定地役权或权利通知书之日起计,且通知期决不得在早于自该日起计的28天期届满。
  
  (3)根据第(1)款作出的命令,可载有总督觉得对执行该命令是需要或有利的相应及附带规定,尤其包括授权某些人为进行任何作业或为装设、保养或拆除任何构筑物或器具而按照第(5)款进入土地或建筑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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