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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370章 第23条申请收回土地 (1)凡根据第13条收回任何土地,根据第17条而封闭道路或终绝、修改或限制任何私人权利,而总督认为─ (a)该土地、道路或权利对相连或毗邻的土地的使用及享用是合理地必需的;及 (b)根据本款作出命令是公正与公平的,则总督在接获任何对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享有可获补偿权益的人的申请后,可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论其是否位于施工区内)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 (2)任何人因总督根据第(1)款决定不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而感到受屈,可向土地审裁处申请覆核该决定。 (3)土地审裁处在接获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后,如信纳第(1)款所述的事实,则可就该相连或毗邻的土地(不论其是否位于施工区内)而根据第13(1)条作出命令。 第370章 第24条妨碍 任何人故意妨碍他人合法行使或执行根据本条例产生的任何权力、职责或职能,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1年。 第370章 第25条无权强制或禁制 第III部 获补偿权利以及申索程序 任何人均无权利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而禁制或强制根据本条例而获得授权的任何事情。 第370章 第26条除根据本条例外不得追讨金钱 任何人均无权利针对官方或任何其他人就下列事宜追讨任何金钱─ (a)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的使用;或 (b)根据本条例而获授权进行的工程或任何其他事情,但在第27条所规定的获补偿权利范围内者除外。 第370章 第27条补偿 (1)第26条提述的补偿,是就附表第II部第1栏所列明的事项向官方追讨款项的权利,而该款项是按该附表第II部第2栏在与该等事项相对的位置上所指明的基准,并且是在顾及该附表第I部的条文下评定的,但─ (a)有关的申索须在该附表第II部第4栏所指明的适当期限内送达局长;及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b)须受本条例其他条文规限。(2)附表第II部第3栏所描述的每一个人,均有权利就在第1栏中与该等人士相对的位置上所列明的事项追讨补偿,但以根据本条例评定的该人所蒙受或招致者为限。 (3)附表所述的获补偿权利,是除了因实施由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第11(2)条所施加的任何存续条件而产生并归于申索人的任何利益以外所额外存在的。 第370章 第28条逾期申索 (1)除第(2)及(6)款另有规定外,如任何申索或申索的修订没有在附表第II部第4栏中就该事项而指明的期限届满前送达局长,则就该事项申索补偿的权利即被禁制。 (由1988年第81号第5条修订) (2)第(1)款所提述的期限,可应在该期限届满之前或之后向土地审裁处提出的申请而按照本条予以延展。 (3)根据第(2)款提出的申请的通知,须由申请人给予局长。 (4)土地审裁处如认为延迟送达申索是由于事实错误或法律错误(附表第II部第4栏的有关条文除外)或由于任何其他合理因由所致,或认为官方不会因该项延迟而在进行其案方面或在其他方面蒙受实质不利,则可将该宗申索必须送达局长的期限延展。 (5)土地审裁处可根据第(4)款就上述期限批予延展一段其认为适当的期间,并可附加或不附加条件,但在任何情况下,该延展由获补偿权利最初产生的时间起计不得超逾6年。 (6)在不损害第(2)至(5)款的原则下,凡已根据第13(1)、15(1)或17(1)条作出命令,而未有分别按照第14(1)(a)、16(1)(a)或18(1)(a)条送达该命令的通知书,如局长信纳申索人未有实际知悉该命令,则局长可在附表第II部第4栏就送达申索所指明的期限之后接受申索的送达,如他如此做,则该申索即当作已在该期限内送达。(由1988年第81号第5条增补)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370章 第29条申索程序 (1)声称有权根据本条例获得补偿的人,须向局长送达书面申索,列明下述对其申索适用的详情─ (a)申索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供送达通知书用的地址; (b)与该宗申索有关的土地的详尽描述,包括任何影响该土地的契诺、地役权、权利或限制; (c)申索人对该土地享有的权益的性质,如该申索人为分租承租人或分租客,则包括其业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分租租契或分租租赁的细节; (d)任何按揭的细节,包括尚欠的本金及承按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 (e)如申索人已将该土地或其任何部分出租,则每名租客的姓名或名称及地址,以及其租契或租赁的细节; (f)申索的详情,显示─ (i)申索款额; (ii)该宗申索是根据附表第II部那一项目提出的;及 (iii)根据每一项目申索的款额是如何计算出来的。(2)局长须以书面确认收到根据第(1)款向他送达的每宗申索和收到的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