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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章第37条) [1975年1月1日] (本为1974年第251号法律公告) 第102A章 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本规例可引称为《水务设施规例》。 第102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商业用途”(trade purpose) 就供水而言,指供水─ (a)作任何与商业、制造业或业务有关的用途,但建造用途或船舶用途除外;或 (b)作住宅用途、建造用途或船舶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水喉匠牌照”(plumber's licence) 指根据第34条发出的水喉匠牌照; “建造用途”(construction purpose) 就供水而言,指供水作与建筑物的建造、重大修葺或改建有关的任何用途; “建筑事务监督”(Building Authority) 指《建筑物条例》(第123章)所指的建筑事务监督; “船舶用途”(shipping purpose) 就供水而言,指供水─ (a)(i)往任何船只或在任何船只上使用,但本定义(b)(i)段适用的船只除外; (ii)往任何码头,以供在第(i)节适用的任何船只上使用;或 (iii)往任何船只或在任何船只上使用,而该船只是用以运送用水往第(i)节适用的任何船只的;(b)(i)往任何船只或在任何船只上使用,而该船只是《船舶及港口管理条例》(第313章)第IV部适用的,并包括该条例第35(1)条所指明规例适用的任何小轮、渡轮、杂类航行器及游乐船只;或 (ii)往任何码头以供在该码头使用; (1983年第219号法律公告)“署长”(Director) 指水务署署长; “BS”指由英国标准协会发出的最新修订版的规格说明。 (1977年第252号法律公告) 第102A章 第3条消防供水系统建造等工程的许可 第II部 消防供水系统及内部供水系统 (1)凡本条例规定须获得许可以建造、安装、更改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该许可的申请书须按指明的格式向水务监督提交,并附上水务监督所规定的图则、规格说明及其他资料。 (2)根据第(1)款提交申请书前─ (a)(由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废除) (b)如新消防供水系统需要直接的总水管接驳装配,申请人须─ (i)从水务监督取得与该消防供水系统设计有关的资料;及 (ii)按水务监督规定的格式,向他提交有关该消防供水系统的喉管的建议,以待批准。(3)(由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废除) (4)水务监督须就消防供水系统而决定有关总水管接驳装配的大小及位置。 (5)水务监督如拒绝就根据第(1)款申请进行的任何指明工程给予许可,须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述明拒绝理由。 第102A章 第4条消防供水系统的费用 (1)-(2)(由1987年第78号法律公告废除) (3)由水务监督在消防供水系统所加上的封口,如遭水务监督以外的人或非他授权的人弄开,须由水务监督更换新封口,而负责保管该消防供水系统的用户,则须缴付附表1第I部订明的收费。 第102A章 第5条内部供水系统建造等工程的许可 (1)凡本条例规定须获得许可以建造、安装、更改或移动内部供水系统者,该许可的申请书须按指明的格式向水务监督提交,并附上水务监督所规定的图则、规格说明及其他资料。 (2)如须建造或安装新内部供水系统,申请人在根据第(1)款提交申请书前,须─ (a)从水务监督取得与该内部供水系统设计有关的资料;及 (b)按水务监督规定的格式,向他提交有关该内部供水系统的喉管的建议,以待批准。(3)(由1994年第673号法律公告废除) (4)水务监督须就内部供水系统而决定有关总水管接驳装配的大小及位置。 (5)水务监督如拒绝就根据第(1)款申请进行的任何指明工程给予许可,须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并述明拒绝理由。 第102A章 第6条工程的检查及批准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1)建造或安装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人,须按指明的方式,向水务监督申请─ (a)检查与批准该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及 (b)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及如有需要,将部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2)更改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的人,须按指明的方式,向水务监督申请检查与批准该等更改工程。 (3)任何属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部分的喉管或装置,不得使用或覆盖,直至经水务监督检查与批准为止。 (4)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或其更改工程可不予批准,直至水务监督的规定已获遵从为止。 (5)如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已获水务监督批准,水务监督在附表1第I部所订明的收费获缴付后,须安设总水管接驳装配,及如有需要,将部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安装在政府持有的土地上。 (1998年第29号第105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