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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V部 水喉匠的发牌事宜 (1)水喉匠牌照可由水务监督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人员发出。 (2)根据第(1)款指定的人员,在本部提述为“发牌当局”。 (3)发牌当局须由水务监督委任的谘询委员会协助,委员会成员及委任条款按水务监督的指示而定。 (4)发牌当局在根据本部行使其职能时,须谘询根据第(3)款委任的委员会。 (1983年第219号法律公告) 第102A章 第33条水喉匠牌照的申请 (1)任何人─ (a)持有职业训练局于1987年后颁发的水喉全科技工证书;或 (1999年第57号第3条) (b)(由1999年第57号第3条废除) (c)持有相等资格,及任何持有职业训练局颁发的香港水务设施课程证书或相等资格的人,均可申请水喉匠牌照。 (2)水喉匠牌照的申请,须按照指明方式提交。 (3)在本条中─ “相等”(equivalent) 指水务监督认为相等。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102A章 第34条水喉匠牌照的发出 (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收到根据第33(1)条提交的申请及附表1第I部订明的费用后,须发出水喉匠牌照。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2)如水喉匠牌照申请人的申请是依据第33(1)条所提述的任何资格而提交的,而取得有关资格的日期是申请日期前5年或多于5年的,则发牌当局不得发出水喉匠牌照,除非发牌当局信纳申请人对下列事项有足够知识─ (a)水喉匠牌照所涉及的工作种类;及 (b)本条例中有关该等工作的条文。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3)除第(3A)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收到按照指明方式提交的申请及附表1第I部订明的费用后,即使水喉匠牌照的有效期已经届满,仍须为该牌照续期。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A)如持牌水喉匠已经5年或多于5年没有为牌照续期,发牌当局不得为其续期,除非发牌当局信纳申请牌照续期者对下列事项有足够知识─ (a)请求续期的牌照所涉及的工作种类;及 (b)本条例中有关该等工作的条文。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3B)在以不损害发牌当局为信纳申请人对第(2)或(3A)款所规定者有知识而采取的任何其他步骤为原则下,发牌当局可规定申请人在为施行本条而举行的考试中成绩合格。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C)凡依据第(3B)款的规定须经过考试的水喉匠牌照申请人,须缴付附表1第I部订明的考试费。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3D)发牌当局可规定水喉匠牌照申请人或水喉匠牌照的续期申请人亲身前往指明的水务监督办事处领取牌照或已续期的牌照,如申请人未能照办,发牌当局可拒绝发出牌照或替牌照续期。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4)凡因发牌当局拒绝发出水喉匠牌照或予以续期,或因发牌当局在发出水喉匠牌照时施加的任何限制或条件而感到受屈的水喉匠牌照申请人,可于收到拒绝通知书或在限制或条件的施加后14天内向水务监督上诉,水务监督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第102A章 第35条水喉匠牌照级别 (1)在《1992年水务设施(修订)(第2号)规例》(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生效日期前收到申请而根据第34条发出的水喉匠牌照,可属下列其中一个级别,并对牌照内述明的工作种类有效─ (a)第I级─用于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任何种类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 (b)第II级─(i)用于保养与修理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及 (ii)用于安装、保养、修理或移动用水器具。(2)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在第(1)款所提述日期后收到申请而根据第34条所发出的水喉匠牌照,属第I级牌照,对于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任何种类的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有效。 (3)发牌当局可就水喉匠牌照持有人可进行的工作种类,施加任何他认为合适的限制或条件。 (1992年第320号法律公告) 第102A章 第36条水喉匠牌照 (1)水喉匠牌照须采用指明格式。 (2)除第37条另有规定外,水喉匠牌照的有效期直至及包括发出牌照当年的12月31日,并可根据第34(3)条每年续期,由旧牌照期满当日起计续期12个月。 第102A章 第37条取消水喉匠牌照的权力 (1)如出现下列情况,发牌当局可随时取消水喉匠牌照─ (a)他信纳该水喉匠牌照是以失实陈述或欺诈手段获得的;或 (b)持牌人在建造、安装、保养、更改、修理或移动消防供水系统或内部供水系统时违反本条例任何条文。(2)发牌当局可就第(1)(b)款指明的任何违例事项,将水喉匠牌照暂时吊销任何一段不超过6个月的期间。 (3)任何人因水喉匠牌照被取消或暂时吊销而感到受屈,可在收到取消或暂时吊销牌照的通知书后14天内向水务监督上诉,水务监督的决定即为最后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