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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以书面发出;及 (b)指出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及 (c)述明处长认为该雇主或占用人正在违反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或已在第(1)(b)款所提述的情况下违反上述条例的其中一条;及 (d)指明处长认为遭违反的本条例或《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的条文;及 (e)规定该雇主或占用人须─ (i)在该通知书指明的限期内对该违例事项作出补救;或 (ii)停止继续或重覆该违例事项。(3)依据第(2)(e)(i)款指明的限期,必须是在顾及施加予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规定后属合理的期限。 (4)处长可藉送达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书面通知修订或撤销任何敦促改善通知书或暂停其实施。 (5)任何雇主或占用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00及监禁12个月。 (6)在就违反第(5)款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如被告人证明遵从敦促改善通知书的规定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该被告人即有不遵从该规定的合理辩解。 第509章 第10条处长可向雇主或占用人送达暂时停工通知书 (1) 处长如认为因以下事宜而有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迫切危险─ (a) 在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进行的活动;或 (b) 在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或置于该处所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的状况或使用,则他可向就该处所负责的雇主或该处所的占用人送达暂时停工通知书。 (2) 暂时停工通知书必须─ (a) 以书面发出;及 (b) 指出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及 (c) 指明处长认为产生或相当可能产生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危险的事宜;及 (d) 指示在该通知书仍然有效的期间不得进行的活动或不得使用的处所、作业装置或物质。(3) 暂时停工通知书在其送达日期或该通知书指明的较后的日期生效,并继续有效(但当其实施遭暂停时则属例外),直至被撤销为止。 (4) 凡暂时停工通知书就任何活动、处所、作业装置或物质而言属有效,则处长在信纳以下事宜不再产生和不再相当可能产生造成死亡或严重身体伤害的迫切危险后─ (a) 在该处所进行活动;或 (b) 该处所或置于该处所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的状况或使用,必须藉送达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书面通知,撤销该暂时停工通知书。 (5) 处长可藉送达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的书面通知修订暂时停工通知书或暂停其实施。 (6) 任何雇主或占用人如无合理辩解而违反暂时停工通知书,即属犯罪,一经定罪─ (a) 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12个月;及 (b) 可就犯罪者明知而蓄意继续该违反事项期间的每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另处罚款$50000。 第509章 第11条雇主或占用人要求覆核暂时停工通知书的权利 (1) 在获送达暂时停工通知书后的28天内,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可以书面向处长申请覆核该通知书。 (2) 申请必须─ (a) 以书面提出;及 (b) 指明该申请所基于的理由。(3) 在收到申请覆核暂时停工通知书后的14天内,处长必须藉确认、撤销或更改该通知书而对该申请作出决定。 (4) 处长必须在对覆核暂时停工通知书的申请作出决定后的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藉书面通知,将该决定通知申请人。如该暂时停工通知书在覆核后并没有遭撤销,则该决定必须载有作出该决定的原因的陈述。 (5) 如处长在收到申请后的14天内没有对覆核的申请作出决定,则该暂时停工通知书视作被撤销。 (6) 除第(5)款另有规定外,暂时停工通知书的实施不受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或根据第12条提出的上诉所影响。 第509章 第12条雇主或占用人可针对处长的决定而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1) 任何受处长根据第11条作出的决定影响的雇主或占用人,可针对该决定向上诉委员会提出上诉。 (2) 上诉必须在以书面将该决定通知有关的雇主或占用人后的28天内向上诉委员会提出。 (3) 上诉委员会在聆讯根据本条提出的关于暂时停工通知书的上诉后─ (a) 可基于导致送达该通知书的情况已不再存在的理由或该通知书所载的指示属不合理的理由而撤销该通知书; (b) 如信纳导致送达该通知书的情况继续存在,则上诉委员会可基于该通知书所载的指示属不合理的理由而修改该通知书; (c) 可基于导致送达该通知书的情况继续存在和该通知书所载的指示属合理的理由而驳回该上诉。 第509章 第13条工作地点的负责人须就意外及其他事宜发出通知 第IV部 工作地点意外及职业病 (1)如─ (a)在工作地点发生意外;及 (b)该意外造成雇员死亡或遭受严重身体伤害,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该意外发生的时间后的24小时内将该意外通知一名职业安全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