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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如该守则其后经修订)对该守则作出的修订,并可以处长认为能向受影响的人传达该守则或修订的内容的形式发表。 (5)每当根据本条发出任何工作守则时或该守则被修订或遭撤销时,处长须在宪报刊登关于该项发出、修订或撤销的公告。 (6)处长须于劳工处的总办事处在日常办公时间备有所有工作地点工作守则,以供公众人士查阅。查阅工作地点工作守则须是免费的。 (7)工作地点工作守则自关于该守则的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8)工作地点工作守则的修订自关于该项修订的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生效,或自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生效。 (9)工作地点工作守则自关于该守则的撤销的公告在宪报刊登的日期起停止有效或自该公告所指明的较后日期起停止有效。 第509章 第41条工作地点工作守则的效力 (1)任何人不会只因违反工作地点工作守则的条文而招致民事或刑事法律责任。 (2)但如法庭在任何法律程序中信纳工作地点工作守则对裁定在该法律程序中受争论的事宜是有关的,则 ─ (a)该工作守则在该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纳为证据;及 (b)证明某人已违反或没有违反守则的有关条文的证据,可获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依赖为可确立或否定该事宜的证据。(3)在任何法律程序中,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任何看来是工作地点工作守则的副本的文件须推定为该守则真实副本。 (4)工作地点工作守则并不是就《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V部而言的附属法例。 第509章 第42条处长可订立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1)处长可为或就以下的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确保在工作中的雇员的安全及健康; (b)对雇主、雇员及不是雇主的工作地点占用人施加额外的责任; (c)订明任何规例规定订明或准许订明的事情; (d)概括而言,使本条例的条文及目的得以更佳地施行。(2)处长尤可为或就以下的所有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a)确保在工作地点提供足够的设施,以治疗因在该等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而对雇员造成的身体伤害; (b)就消除和避免在工作地点中出现对该工作地点的雇员的危险及潜在危险,订定条文; (c)订明为防止在工作地点发生火警和为保障受雇在该等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免受在该地点发生火警的后果的影响而须采取的预防措施(包括提供足够的逃生途径); (d)确保工作地点维持于符合生的状况; (e)禁止雇用任何人或属指明类别的人在工作地点进行任何指明种类的活动,或规管属该种类的活动在工作地点的进行; (f)禁止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该工作地点操作或使用任何指明种类的作业装置,或规管该等作业装置的操作或使用; (g)禁止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在该工作地点贮存或使用属指明种类的物质,或规管任何属该种类的物质的贮存或使用; (h)就受雇在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提供体格检验和备存关于该等检验的纪录,订定条文; (i)规定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向处长呈报该等工作地点的详情,以及在该等详情有所更改时,将该等更改通知处长; (j)就对在工作地点进行的活动作评估,以决定该等活动对受雇在该等工作地点工作的雇员的安全或健康所造成的危险的程度,订定条文; (k)规定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备存在该等工作地点进行的指明活动的纪录; (l)规定任何人在任何因有在工作地点吸收任何物质的危险的情况下或因在工作地点使用任何物质而引致身体伤害的危险的情况下,须接受指明的生物化学或生物学的测试; (m)订明措施,以探查和调查发生吸收任何物质或因使用任何物质而造成身体伤害的个案(包括进行体格检验,进行生物化学或生物学的测试和通知雇员缺勤的资料); (n)赋予对处长或职业安全主任根据本条例作出的指明种类的决定提出上诉的权力,并就该等上诉的聆讯和裁定,订定条文; (o)订明职业安全主任在指明情况下须向雇主或其他人提供的资料; (p)就为本条例的施行而使用的格式或表格,作出规定。(3)由处长订立的所有规例须获立法会批准。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4)规例可应用、采纳或以提述或参照形式编入(可加以变通或不加以变通)任何刊物(包括任何条例或附属法例),并可以该刊物在出版时有效的或是不时有效的状况为准。 (5)规例可订明任何人作出或不作出任何指明作为即属犯罪,并─ (a)可授权就该罪行处以不超过$200000的罚款;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