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b)授权向任何雇员征收费用,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09章 第32条阻止向工作地点的雇员提供救助的罪行 任何人如无合法权限或其他合理辩解而藉恐吓或任何其他作为或任何不作为,蓄意或罔顾后果地阻止、妨碍或阻延就工作地点的雇员的疾病或伤害而提供或接受救助,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6个月。 第509章 第33条董事、合伙人等的法律责任 (1)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公司,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公司的任何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此等人的疏忽的,则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其他同类高级人员,即属犯相同罪行。 (2)被裁定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人如是一间商号,而该罪行经证明是在该商号的任何合伙人或任何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的同意或纵容下所犯的,或是可归因于任何此等人的疏忽的,则该合伙人或关涉该商号的管理的人,即属犯相同罪行。 第509章 第34条可以处长的名义对罪行提出检控 第VII部 就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 (1)任何职业安全主任可就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以处长的名义提出和进行检控。 (2)尽管有《裁判官条例》(第227章)第12条的规定,第(1)款仍然适用,但本条的规定并不限制律政司司长就检控该等罪行根据该条例具有的职能。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509章 第35条在关乎罪行的传票中不须指明若干事宜 (1)关乎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传票,可致予指明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而无须实际指明该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称。 (2)在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发出并指称有人没有遵从或没有履行任何只须在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予以遵从的规定或予以履行的责任的传票中,无须提出被告人遵从有关规定或履行有关责任是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 第509章 第36条可作为证据的陈述书 (1) 在就违反本条例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看来是由处长签署的陈述书在所有的法律程序中可被接纳为该陈述书内所载事宜的证据,但该陈述书须是─ (a) 关乎─ (i) 处长为施行本条例而备存的任何纪录;或 (ii) 载于规例所订明种类的正式文件内并关于在工作中的职业安全或健康的任何其他事宜;及(b) 核证该陈述书的内容是按照该纪录或文件内所载的详情而作出的。(2) 在根据本条可被接纳的陈述书内的处长的签署,无须予以证明。 第509章 第37条雇主与雇员关系的证据 就根据本条例引起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任何人从事或受雇于在有关时间由另一人经营的特定经济活动或从事或受雇于由另一人任东主的业务或经营的证据,即属─ (a)如此从事或受雇于该活动、业务或经营的人在该时间属该另一人的雇员的证据;及 (b)该另一人在该时间是如此从事或受雇于该活动、业务或经营的人的雇主的证据。 第509章 第38条被告人证明若干事宜的责任 在就违反本条例并涉及以下不作为的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中─ (a)没有遵守、遵从或履行任何只须在切实可行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范围内予以遵守的规定、予以遵从的要求或予以履行的责任;或 (b)没有采取任何步骤、合理步骤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骤以遵守有关规定、遵从有关要求或履行有关责任,被告人有责任证明遵守有关规定、遵从有关要求或履行有关责任不属切实可行或不属合理地切实可行,或已采取步骤、合理步骤或合理地切实可行的步骤以遵守有关规定、遵从有关要求或履行有关责任。 第509章 第39条任何人无须因同一作为或不作为而被检控两次 附注: 数 约 任何人如曾就某项作为或不作为而犯《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某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定罪或裁定无罪,则该人不可就同一作为或不作为并就本条例的相应条文所订的罪行而被检控。 第509章 第40条工作地点工作守则 第VIII部 工作地点守则及附属法例 (1)处长可为向雇主、雇员及不是雇主的工作地点占用人提供实务指引而发出工作守则。 (2)工作地点工作守则─ (a)可包含由处长批准的关乎职业安全或健康的守则、标准、规则、规格或条文;及 (b)可应用、编入、参照或提述任何已由任何团体或当局公布或发表的文件,而该文件是于处长批准时有效的或是不时经修订、公布或发表的。(3)处长可修订或撤销根据本条发出的工作守则。 (4)处长须以中文及英文发表─ (a)根据本条发出的任何工作守则;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