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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藉书面通知,指示证人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4)任何人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出示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出示的任何文件,亦不可被要求在研讯中提供他不可被要求在法庭的民事法律程序中提供的其他关键性证据。 (5)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不受证据规则的约束,并可收取他觉得与裁定现正研讯的事宜有关的任何证据。 (6)任何人─ (a)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应要求出席研讯以作证或出示文件或提供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b)如在出席研讯时─ (i)拒绝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或出示由他管有或控制的文件或提供由他管有或控制的其他关键性证据;或 (ii)在回答向他提出的问题时,提供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或 (iii)出示他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7)在研讯时被提问任何问题的人不得因该问题的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而获宽免不需回答该问题。 (8)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但检控任何人就回答问题而犯《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1条所订的伪证罪的法律程序或第(6)(b)(ii)款所订的罪行则属例外),任何问题及答案均不可被接纳为针对有关的人的证据─ (a)该人在回答该问题前声称该答案可能导致他入罪;或 (b)在回答该问题前并没有人令该人注意到作出上述声称的权利。(9)在符合第(7)款的规定下,任何在研讯中作证或出示文件或其他关键性证据的人,有权享有在原讼法庭进行的民事法律程序中的证人所享有的相同特权及豁免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0)任何人如在研讯中以具侮辱性或威胁性的态度对待另一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及监禁3个月。 第509章 第18条死因裁判研讯不受根据第17条进行的研讯影响 根据第17条进行研讯并不影响根据《死因裁判官条例》(第14章)进行研讯。 第509章 第19条负责条例的施行的人员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4号第3条 第V部 人员的委任及职能 (1) 行政长官可委任劳工处处长和委任行政长官认为所需的其他人员以施行和强制执行本条例及《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 (由2000年第54号第3条修订) (2) 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根据《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第3条担任职位的人,视作按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担任职位的人的委任条款相同的委任条款以及与在紧接该生效日期前适用于该等人士所享有的权利相同的权利而根据第(1)款获委任。 第509章 第20条处长可将职衔授予人员 (1)处长可指定根据第19条获委任或视作获委任的任何人员为职业安全主。 (2)处长亦可将职级授予该等人员,并可将职衔及职级授予如此获委任或视作为如此获委任的其他人员。 (3)处长凭借其担任处长职位而属一名职业安全主任。 (4)根据第19条视作获委任的并且在紧接本条的生效日期前身为《工厂及工业经营条例》(第59章)所指的督察的人,视作职业安全主任。 (5)以下人士亦属职业安全主任─ (a)每一名生主任; (b)获处长以书面一般地授权或特别为某目的或在某场合而授权以行使和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公职人员。 第509章 第21条行使或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 (1)处长须向每一名职业安全主任(处长或生主任则除外)发出权限证明书。 (2)权限证明书必须─ (a)述明该证明书是根据本条例发出的;及 (b)注明获发该证明书的人的姓名;及 (c)描述委予或施加于该人的职能的性质;及 (d)述明该证明书是以处长的权限发出的。(3)在根据本条例或任何其他条例行使或执行职能时,职业安全主任─ (a)可由他合理地需要的人陪同和协助,以行使或执行该职能;及 (b)在有人提出要求时,必须出示其权限证明书,以供查阅。(4)第(3)(b)款不适用于处长或生主任,但当行使或执行职业安全主任的职能时,处长或生主任在有人提出要求时必须出示其获委任为处长或生主任的证据,以供查阅。 第509章 第22条进入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权力 (1)职业安全主任如有合理理由相信有以下情况,可无须手令而进入和视察处所─ (a)该处所正用作为工作地点;或 (b)在该处所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条例的事。(2)裁判官如基于经宣誓而作的告发而信纳─ (a)有以下情况─ (i)某职业安全主任曾谋求进入某处所,但已遭拒绝进入;或 (ii)遭拒绝进入该处所,是可合理地预期的;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