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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 (a)根据第(1)款发出的意外通知不是载于载有第(3)款所规定的详情的书面报告内;或 (b)发生于工作地点的意外(已根据第(1)款通知的意外则除外)的受害人已因该意外而丧失工作能力,而该受害人是雇员,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该意外发生的日期后的7天内以书面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该意外。 (3)为施行第(2)款而拟备的报告必须载有以下详情─ (a)有关处所的占用人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址; (b)受害人的雇主的姓名或名称及其主要营业地址(如该雇主不是该处所的占用人); (c)意外受害人的姓名、住址、性别、身分证号码、年龄(如知道的话)及职业(如有的话); (d)在工作地点进行的工业、商业或其他活动的细节; (e)该意外的详情,包括身体伤害和是否随之而导致死亡或丧失工作能力,以及在意外发生时受害人正进行的活动。(4)如意外的通知已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第282章)第15条发出,则无须根据第(3)款作出意外报告。 (5)如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的受害人在已按照本条发出通知或作出报告该意外后死亡,则该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必须在获悉该宗死亡后的24小时内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及最接近该工作地点的警署的负责务人员报告该宗死亡。该报告可以口头或书面作出。 (6)任何工作地点的负责人如没有遵守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7)在本条中─ “丧失工作能力”(incapacitated) 就任何意外的受害人而言,指该受害人永久或暂时丧失以任何身分工作的能力,而若无发生该意外的话,该受害人本应有能力以该身分工作; “意外”(accident) 包括对任何人的健康造成具损害性的影响的事件。 (8)就本条而言,丧失工作能力的情况须最少令意外的受害人在3天内不能工作,该受害人才算是丧失工作能力。 第509章 第14条有关的处所的占用人须向职业安全主任报告危险事故 (1) 工作地点所在的处所的占用人必须向一名职业安全主任报告任何发生于该工作地点的危险事故。 (2) 该报告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在有关的危险事故发生后的24小时内提交。 (3) 该报告必须载有以下详情─ (a) 该事故发生的时间; (b) 对财产造成的损害或财产遭损坏的详情; (c) 该事故的情况。(4) 尽管已按照第13条就该事故发出通知或作出报告,本条仍必须获遵守。 (5) 任何处所的占用人如没有遵守本条的规定,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第509章 第15条医生须向处长呈报职业病 (1)任何医生如在检验任何雇员或前雇员时或在检验在紧接死亡前是雇员或前雇员的人的尸体时─ (a)发现或怀疑该雇员或前雇员现正或曾经患上附表2所指明的职业病;及 (b)相信该疾病是或可能是可归因于该附表第3栏所指明的职业,该医生必须将该项发现或怀疑呈报处长。 (2)该呈报必须以处长提供的表格或认可的格式以书面作出,并于达成有关结论后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提交。 (3)任何医生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守本条,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第509章 第16条为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或危险事故而进行的非正式研讯 (1)凡在工作地点发生意外或危险事故,处长可安排进行研讯,以断定该意外或事故的起因及其发生的情况。 (2)研讯由处长指定的职业安全主任进行。 (3)获指定进行研讯的职业安全主任须以非正式的方式进行研讯和向处长报告该研讯的裁断。该报告必须以书面作出。 (4)进行研讯的职业安全主任如在该研讯过程中认为基于以下原因,完成该研讯是不可能的─ (a)该主任觉得掌握有关资料或有关文件的任何人,不能够或不愿意─ (i)提供该资料;或 (ii)出示该文件;或 (iii)回答关于任何有关事宜的问题;或(b)任何其他理由,则该主任可终止该研讯。 (5)在根据第(4)款终止研讯后,有关的职业安全主任必须将终止研讯一事通知处长。该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并必须述明终止的理由。 (6)本条适用于任何意外或危险事故,不论它是否涉及任何人的死亡或对任何人造成的身体伤害。 第509章 第17条为在工作地点发生的意外或危险事故而进行的正式研讯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在根据第16条收到终止通知后,处长可安排就意外或危险事故的起因及其发生的情况,进行研讯。 (2)处长可亲自进行研讯或指定一名劳工处副处长进行该研讯。 (3)进行研讯的处长或劳工处副处长可─ (a)讯问经宣誓的证人及各方;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