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iii)该等处所并没有被人占用;或 (iv)该个案属紧急者;及(b)有充分理由让职业安全主任进入该处所,则该裁判官可应处长提出的申请而发出手令,授权该职业安全主任进入(并可使用所需的武力以进入)该处所。 (3)在离开按照本条进入的没有人占用的处所时,职业安全主任必须确保已有防范措施以防侵入者进入该处所,而该等措施的有效程度须一如该主任进入该处所时所见到的情况一样。 (4)根据本条发出的手令持续有效1个月或直至进入该处所的目的已经达到为止,以较早发生者为准。 第509章 第23条已进入处所的职业安全主任的权力 (1)已根据第22条进入处所的职业安全主任可作出以下的所有或任何事情─ (a)检取他合理地相信属违反本条例的证据的任何物品; (b)对在该处所发现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进行测试或检验; (c)进行测试,以断定该处所环境的大气状况或其他实质状况; (d)在他合理地相信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物质可损害在该处所工作的雇员的安全或健康的情况下,取去该物质的样本以供分析; (e)为该处所或为在该处所发现的任何作业装置或物质拍照; (f)(如他是医生)为任何人进行体格检验,但只可在该人同意下进行; (g)要求该处所的占用人或显然是该占用人的雇员或代理人的任何人,向他提供合理所需的协助及方便,以使他能行使或执行其职能; (h)在他合理地怀疑在该处所内发现的任何人已犯违反本条例的任何罪行或能够提供关于犯该罪行的证据的情况下,要求该人出示其身分证,以供查阅; (i)要求在该处所的任何人出示由该人控制并关于受雇在该处所工作的雇员的安全或健康的纪录,以供查阅;如任何该等纪录既不是以中文亦不是以英文作出的,则可要求该人出示载述该等纪录内容的中文或英文书面陈述; (j)为任何该等纪录或陈述书的所有或任何部分复制副本。(2)凡物质是可容易分成多于一个部分,拟取去该物质的样本的任何职业安全主任必须向有关处所的占用人或(如该占用人不在)显然是掌管该处所的人,告知该占用人或该人有权要求按照第(3)款将该样本分成三部分。 (3)如有人向职业安全主任提出上述要求,则该主任必须─ (a)将样本分成三个大致相等的部分;及 (b)将该样本的其中一部分交给提出该要求或由他人代为提出该要求的人;及 (c)向公职分析员呈交另一部分,以供分析;及 (d)保留第三部分,以供将来作比较之用。(4)如根据本条呈交以供分析的样本已由一名公职分析员分析或在其督导下分析,则在根据本条例引起的法律程序中,看来是由该公职分析员签署的或以其权限而签署的并说明分析结果的任何证明书,可在该等法律程序中被接纳为证据。 (5)任何人如为了商业目的而使用根据本条呈交以供分析的样本的一部分的分析结果,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3级罚款。 (6)任何职业安全主任─ (a)可带走任何按照本条出示的纪录或陈述书,并于合理地需要的期间保存该等纪录或陈述书,以便复制副本;及 (b)如合理地相信该等纪录或陈述书是违反本条例的罪行的证据,则可带走和保留该等纪录或陈述书,直至已就该罪行而进行的法律程序进行聆讯和作出最终的裁定为止。(7)任何职业安全主任在自保管任何纪录或陈述书的人处带走该纪录或陈述书前,必须向该人发出收据。该主任必须让该人或获该人授权的任何人于劳工处日常办公时间内取览该等文件。 第509章 第24条职业安全主任可要求若干资料 (1)职业安全主任─ (a)如合理地相信某处所是工作地点,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识别该处所的占用人的身分的资料;或 (b)可要求任何人提供可协助他决定是否正在发生或已经发生违反本条例的事的资料,但他必须合理地相信该人掌握该等资料,而他不能在合理的情况下从另一来源取得该等资料,方可行使以上权力。 (2)任何人如─ (a)无合理辩解而拒绝遵从根据第(1)款向该人提出的要求;或 (b)在回应该要求时提供该人知道是或理应知道是虚假或具误导性的资料,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第5级罚款。 (3)任何人如只因提供资料可能导致他入罪而拒绝遵从根据第(1)款提出的要求,则他并无合理辩解。但如有以下情况,则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但检控任何人就提供资料而犯第(2)款所订的罪行的法律程序则除外),该要求及资料均不可被接纳为证据─ (a)该人在遵从该要求前声称所提供的资料可能导致他入罪;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