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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


  本条例旨在设立一个名为“雇员再培训委员会”的法团及一项“雇员再培训基金”,并就向雇主征收雇用外来雇员须缴付的征款的事宜、入境事务处处长向外来雇员的雇主收集征款的事宜、将征款转交予委员会作基金用途的事宜、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予合资格雇员所需的费用的事宜、委员会自基金拨款以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合资格雇员的事宜,以及附带及相关的事宜,订定条文。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5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本为1992年第76号)
  
  第423章  第1条简称、适用范围及生效日期
  
  第Ⅰ部
  
  导言
  
  (1)本条例可引称为《雇员再培训条例》。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本条例适用于以1992年1月9日为开始日期的财政年度及其后各个财政年度,并自本条例在宪报刊登当天起实施*。
  
  (3)第Ⅳ部(第16(c)条除外)适用于以1992年1月9日为开始日期的财政年度及其后各个财政年度,并须当作为已自该日期起实施。
  
  (1992年制定)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条例于1992年10月16日刊登于宪报
  
  第423章  第2条释义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外来雇员”(imported employee) 指雇主根据第14(4)条申请雇用的人; (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主席”(Chairman) 指根据第3(2)(a)(i)条委任的再培训局主席,或暂任主席的其他人;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申请人”(applicant) 指根据第17(1)条提出申请的合资格雇员; (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行政总监”(Executive Director) 指再培训局行使第5(2)(b)条所授予的权力而委任的再培训局行政总监; (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
  
  “再培训局”(Board) 指根据第3条设立的雇员再培训局; (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
  
  “再培训津贴”(retraining allowance) 指第21(4)条所指的再培训津贴;
  
  “再培训课程”(retraining course) 指为培训或再培训受训雇员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而由培训机构所提供或举办的课程;
  
  “合资格雇员”(eligible employee) 指符合下列规定的雇员─
  
  (a)该雇员是身分证或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及
  
  (b)该雇员─
  
  (i)不受任何逗留条件(逗留期限除外)所规限;及
  
  (ii)没有违反任何逗留期限; (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身分证”(identity card) 指《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所指的身分证; (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受训雇员”(trainee) 指根据第19(2)条获邀请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申请人; (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
  
  “附属培训计划”(supplementary retraining programme) 指为培训或再培训合资格雇员使其得以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或更易获得受雇,而经再培训局批准并由附属培训机构提供或举办的计划; (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附属培训机构”(training provider) 指根据第4条委任的机构或人士; (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
  
  “财政年度”(financial year) 指第9(1)条所指的再培训局财政年度;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配额”(quota) 指根据第14(4)条分配的名额;
  
  “逗留条件”(condition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就该人而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施加的逗留条件; (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逗留期限”(limit of stay) 就任何人而言,指限制该人留在香港的期限的逗留条件; (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
  
  “基金”(Fund) 指根据第6条设立的雇员再培训基金;
  
  “培训机构”(training body) 指附表2所指明的机构;
  
  “雇主”(employer) 的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中该词的意义相同;
  
  “雇员”(employee) 的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中该词的意义相同,并包括前雇员及意欲在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后受雇为雇员的任何人; (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雇佣合约”(contract of employment) 的意义,与《雇佣条例》(第57章)第2(1)条中该词的意义相同;
  
  “征款”(levy) 指根据第14(1)条征收的有关征款;
  
  “输入雇员计划”(labour importation scheme) 指第14(3)条所指的计划;
  
  “豁免证明书”(certificate of exemption) 指《入境条例》(第115章)第17G条所界定的豁免证明书; (由1997年第5号第3条增补。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职业技能"(vocational skills) 指任何导致受雇或与雇用有关的技能; (由1994年第102号第2条增补)
  
  “签证”(visa) 指根据《入境条例》(第115章)第61条所发出的签证。 (由1997年第80号第103(1)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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