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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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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5号第3条修订)
  
  第423章  第3条再培训局的设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Ⅱ部
  
  雇员再培训局的设立
  
  (1)现设立一个法团,名为“雇员再培训局”,该法团具有本条例所赋予的权力及委予的职能。 (由1994年第102号第4条修订)
  
  (2)再培训局由以下成员组成─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a)由行政长官委任,任期不超逾3年的以下成员─
  
  (i)主席1名;
  
  (ii)副主席1名;
  
  (iii)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主方面的其他成员不超逾4名,而该等成员均不得为公职人员;
  
  (iv)行政长官认为代表雇员方面的其他成员不超逾4名,而该等成员均不得为公职人员;及
  
  (v)其他成员不超逾4名,各成员均不得为公职人员,但其中须包括行政长官认为与职业培训及再培训或与人力统筹有关的人士;及(b)由行政长官委任的公职人员不超逾3名,其任期不定,行政长官并可酌情将其免任。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3)再培训局的决策机构由根据第(2)款委任的再培训局成员组成;再培训局成员须以再培训局的名义,行使本条例赋予再培训局的权力,及履行本条例委予再培训局的职能。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4)附表1适用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5)根据本条所作的各项委任均须在宪报公布。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4条再培训局的职能
  
  再培训局的职能如下─
  
  (a)以信托方式持有基金,并按本条例的宗旨管理基金;
  
  (b)收受由雇主缴付并由入境事务处处长所转交的征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c)研究提供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以协助合资格雇员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从而适应就业市场的变化,并研究该等课程及计划的管理事宜及供应情况; (由1997年第5号第4条修订)
  
  (d)找出空缺率高的工作或行业,而合资格雇员如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可藉此掌握新的职业技能或提高其职业技能,从而得以在该等工作或行业就业或重新就业; ( 由1997年第5号第4条修订)
  
  (e)就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的设计、管理及供应事宜,与培训机构、其他有关组织及政府部门联络;
  
  (f)订定合资格雇员为申请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及领取再培训津贴所需符合的规定,及该等合资格雇员以受训雇员身分应得的再培训津贴的数额; (由1997年第5号第4条修订)
  
  (g)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受训雇员;
  
  (h)延聘培训机构提供或举办再培训课程;
  
  (i)支付提供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所需的费用;及
  
  (j)履行本条例委予再培训局的其他职能;
  
  (k)藉宪报公告委任其职能是在附属培训计划下提供培训或再培训的附属培训机构。 (由1994年第102号第5条增补)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5及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5条再培训局的一般权力
  
  (1)再培训局可办理有利或有助于履行其职能的事情,亦可办理再培训局认为便于适当履行其职能所须办理的事情。
  
  (2)在不局限第(1)款的适用性的原则下,再培训局可─
  
  (a)持有、取得或承租任何动产及不动产,及将任何动产及不动产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或处理;
  
  (b)按再培训局认为合适的服务条款,聘任再培训局决定任用的雇员,而上述服务条款包括支付津贴、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方面的条款;
  
  (c)就再培训局的任何雇员发放或提供恩恤付款,或向再培训局任何去世雇员的遗产管理人发放或提供恩恤付款;
  
  (d)延聘再培训局认为合适的技术及专业顾问,并决定有关其报酬及延聘条款的一切事宜;
  
  (e)在符合第8条的规定下,按再培训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方式及限度,将基金的款项投资;
  
  (f)在取得财政司司长的批准下,以再培训局认为有利及稳健的抵押、条款或方式,借款以拨入基金;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g)自行或联同任何人士行使再培训局的权力;
  
  (h)公布基金资料、领取再培训津贴的资格准则及有关的津贴数额;
  
  (i)公布再培训课程及附属培训计划的供应情况,及公布提供或举办该等课程或计划的培训机构及附属培训机构的资料; (由1994年第102号第6条代替)
  
  (j)接受馈赠,不论馈赠是否受信托管限;
  
  (k)将基金的任何收入加以积存;及
  
  (l)在符合第10条的规定下,将拖欠再培训局的债项自帐目撇除。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6条雇员再培训基金
  
  第Ⅲ部
  
  财政规定
  
  (1)现设立一项名为“雇员再培训基金”的基金,基金归属于再培训局。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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