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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行政总监须审批有关的申请,并须按他认为根据第18条作出决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询。 (3)各申请人均有责任协助行政总监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申请人如无合理解释而没有如此提供协助,则不论其他条文有何规定,行政总监均可决定该申请人不得参加他所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 (4)行政总监如为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认为有所需要,可─ (a)规定申请人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b)查询其他与申请有关的人士或机构。(包括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9条修订) 第423章 第18条行政总监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1)行政总监须就根据第17条所作出的申请作出以下决定─ (a)他是否信纳申请人符合该条所述的合资格雇员身分并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 (由1997年第5号第6条修订) (b)他是否信纳申请人符合再培训局不时指明的关于各申请人或各类申请人之间的先后受理次序的规定,及任何其他规定; (c)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于他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取录资格(如有的话);及 (d)申请人参加再培训的一般适合性,并须将其决定告知申人。 (由1994年第102号第10条代替) (2)凡行政总监信纳申请人符合第17条所述的合资格雇员身分并有权根据该条提出申请,及符合再培训局根据第(1)(b)款所指明的任何规定,行政总监须将申请人转介往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即提供或举办申请人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由1994年第102号第10及20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6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19条培训机构等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1)如行政总监根据第18(2)条将申请人转介往某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须审批该申请人的申请,并决定申请人是否符合适用于他申请参加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取录资格,并须将决定告知申请人。 (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修订) (2)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如信纳申请人符合第(1)款所指的取录资格,可邀请申请人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有关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并可附加该机构所指明的任何条件;而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凡邀请申请人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均须告知申请人申请领取再培训津贴。 (由1994年第102号第11条代替)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20条申请人领取再培训津贴的资格 (1)除第22(3)条另有规定外,第19(2)条所指的申请人如符合以下各项条件,即有资格以受训雇员身分领取再培训津贴─ (a)申请人已按第18(2)条规定被转介往某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b)申请人已按第19(2)条规定获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邀请,以受训雇员身分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 (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c)申请人遵守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就有关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所指明的关于受训雇员的出席率的规定及其他规定; (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d)申请人不得因其他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或其他任何名称的课程,而同时以受训雇员或其他身分领取其他再培训津贴或其他不同名称但属相同性质的付款(“现有津贴”),但再培训局如因情况特殊而决定无须理会现有津贴,则属例外。 (由1994年第102号第12及20条修订)(2)如申请人按第(1)款的规定符合资格以受训雇员身分领取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再培训津贴,但他亦已同时以受训雇员或其他身分因相同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领取再培训津贴或其他不同名称但属相同性质的付款,则不论他循任何途径得以同时领取次述的再培训津贴或付款,申请人均须放弃次述的再培训津贴或付款,方有资格领取首述的再培训津贴。 (由1994年第102号第12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21条受训雇员要求发放再培训津贴的申请 (1)在符合第(2)款的规定下,受训雇员如认为他本人根据第20(1)条符合资格领取再培训津贴,可按照第22条向再培训局提出申请,要求自基金拨款,发放有关他参加或拟参加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所提供或举办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再培训津贴。 (2)受训雇员根据第(1)款提出的任何申请,均须由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呈交予再培训局。 (3)在符合第22(3)条的规定下,再培训局须按照第23条对有关申请作出决定,并可批准发放再培训津贴予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以再行根据第(5)款将津贴分发予受训雇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