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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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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27条行政长官发出指示的权力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可就再培训局履行其职能或行使其权力的事宜,向再培训局发出他认为合适的指示,而再培训局须遵从该等指示。
  
  (2)凡行政长官认为再培训局已不再需要将某些第6(3)条所述的基金资产用作基金的用途,行政长官可指示再培训局将该等资产自基金转入政府一般收入,而再培训局须遵从该项指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423章  第28条转授的权力
  
  (1)行政总监可以书面方式授权再培训局、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的雇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务。
  
  (2)入境事务处处长可以书面方式授权入境事务处人员根据本条例行使其权力或执行其职务。
  
  (3)除第(1)或(2)款外,在本条例内凡有提述“行政总监”或“入境事务处处长”之处,即依次包括获行政总监或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本条授予权力的人。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7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29条以邮递方式送达文件的规定
  
  根据本条例须送达的文件可藉邮递方式送达。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30条财政司司长收取费用的权力
  
  (1)财政司司长可就政府向再培训局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
  
  (2)财政司司长根据第(1)款可收取的费用,包括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第Ⅳ部收取雇主所缴征款及将有关征款转交予再培训局时所引致的手续费。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31条附表的修订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3。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2)再培训局可藉宪报公告修订附表1、2及4。 (由1994年第102号20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32条对再培训局成员及雇员的保障
  
  (1)任何真诚地行事的─
  
  (a)再培训局成员;
  
  (b)再培训局的委员会委员; (由1994年第102号第18条修订)
  
  (c)再培训局雇员;
  
  (d)根据第5(2)(g)条联同再培训局行使权力的人士,均无须因─
  
  (i)再培训局;
  
  (ii)再培训局的委员会;或 (由1994年第102号第18条修订)
  
  (iii)任何上述成员、委员、雇员或人士,在行使(或用意是行使)本条例赋予再培训局的权力,或履行(或用意是履行)本条例委予再培训局的职能时所作的任何作为或所犯的任何错失而承担个人法律责任。
  
  (2)第(1)款就任何作为或错失而给予任何成员、委员、雇员或其他人士的保障,均不影响再培训局因该作为或错失所须承担的法律责任。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33条过渡性条文
  
  (1)凡在紧接本条例根据第1(2)条生效的日期前,已有任何关于输入雇员的计划,而按照该等计划,雇主须就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该等计划并按教育统筹局局长分配予该等雇主的配额而发给签证的雇员,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征款,则自上述生效日期的当天开始,该等计划即须当作为第 2 条所指的输入雇员计划。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由1997年第5号第7条废除)
  
  (3)再培训局的首个财政年度须当作为已于1992年1月9日开始,其终结日期则可由再培训局自行决定,而该首个财政年度为期可超逾12个月。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附表1关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第3(4)、24及31条]
  
  关于再培训局及其成员的条文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印章及地位
  
  1.再培训局须备有一个法团印章。
  
  2.再培训局不得被视为政府的雇员或代理人,亦不得被视为享有政府的地位、豁免权或特权。
  
  (由2002年第23号第37条修订)
  
  成员
  
  3.(1)除第(3)款规定的情况外,再培训局成员须按照其委任条款任职及离职,而再培训局成员即使离任,仍有资格再获委任。
  
  (2)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成员,可随时─
  
  (a)藉向行政长官呈交书面通知而辞职;或
  
  (b)由行政长官以永久丧失办事能力或其他充分理由将其免任,
  
  而在成员如此辞职或被免任后,其任期即被当作为已告届满。
  
  (3)凡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成员因短暂性丧失办事能力或其他理由,而不能在某段期间履行其成员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另一人在该期间暂代该成员职位。
  
  (4)凡因引用第(2)(b)或(3)款而须决定丧失办事能力情况或其他理由是否存在,或须决定丧失办事能力情况属永久性或短暂性或有关理由是否充分,行政长官的决定属最终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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