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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每月根据第(3)款而就受训雇员所发放的再培训津贴的数额,以附表4所指明的款额为限,但如受训雇员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为期不足1个月,则须根据再培训局不时所批准的指引按比例计算津贴数额。 (5)除在第(6)款所述的情况外,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接获第(3)款所指的再培训津贴后,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该再培训津贴分发予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的受训雇员,并不得自该再培训津贴扣除任何未经再培训局批准可予扣除的款项。 (6)凡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已根据第(2)款向再培训局呈交任何受训雇员的申请,要求拨款发放参加该机构所提供或举办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再培训津贴,而该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亦已付给有关的受训雇员一笔与上述再培训津贴数目相同的款额,则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接获申请所指的再培训津贴后,可自再培训津贴扣数以自行偿付已付款额。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3及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22条向再培训局提出的申请 (1)受训雇员根据第21(1)条要求再培训局自基金拨款发放再培训津贴的申请,须按再培训局所指明的方式及格式提出。 (2)再培训局接获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21(2)条呈交并属第(1)款所指的申请后,须按该局认为根据第23条作出决定的需要而作出查询。 (由1994年第102号第14条修订) (3)各受训雇员均有责任协助再培训局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受训雇员如无合理解释而没有如此提供协助,则不论其他条文有何规定,再培训局均可决定该受训雇员不得根据第21条自基金领取再培训津贴。 (4)再培训局如为根据本条作出查询而认为有所需要,可─ (a)规定受训雇员提供与申请有关的资料或详情;及 (b)查询其他与申请有关的人士或机构(包括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23条再培训局对申请作出的决定 凡任何受训雇员根据第21(1)条所提出的申请经由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21(2)条呈交予再培训局─ (a)再培训局须决定是否信纳有关受训雇员根据第20(1)条符合资格领取再培训津贴;及 (b)如再培训局信纳有关受训雇员符合上述资格,再培训局须顾及第20(2)及21(4)条的规定,而决定应自基金拨款发放予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以供该机构再行根据第21(5)条分发予该受训雇员的再培训津贴的数额,并须将该局对申请所作的决定以书面告知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15及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24条对决定进行的覆核 (1)任何人士(“感受委屈人士”)如因以下决定而感受委屈,可在再培训局为覆核决定而根据附表1所设立的委员会(“覆核委员会”)所定的期限内,向覆核委员会呈交书面通知,反对有关决定─ (a)行政总监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或 (b)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根据第19条所作的决定。 (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2)覆核委员会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批根据第(1)款呈交该委员会的反对通知书。 (3)覆核委员会根据本条审批─ (a)反对根据第18条所作的决定的反对通知书时,可建议行政总监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或以覆核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予以取代;或 (b)反对根据第19条所作的决定的反对通知书时,可建议有关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确认、更改或推翻有关决定,或以覆核委员会认为合适的其他决定予以取代。 (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4)如覆核委员会曾根据第(3)(a)或(b)款就第18或19条下的决定作出建议,即使行政总监、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没有按建议行事,感受委屈人士亦不得以此为理由而根据本条向覆核委员会提出反对。 (由1994年第102号第16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25条罪行 第Ⅵ部 杂项规定 凡任何人有以下行为,即属犯罪,可处罚款$20000─ (a)知道任何申请书、声明、文件或纪录在要项上失实,但仍为本条例的目的而呈交、出示、提供、送交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该等申请书、声明、文件或纪录;或 (b)为按本条例所进行的查询的目的或为本条例的其他目的提供资料时,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失实或不相信在要项上属实的陈述,或罔顾真伪地作出在要项上失实的陈述。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26条以证明书作为证据的规定 凡有宣称是由主席或由再培训局授权的成员签署的证明书,证明根据本条例送达的通知是否已获遵从、或是否已在某日期获遵从,则除非证明并非如此,该证明书即为所证明事宜的充分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