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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如审计署署长为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而有合理需要查阅任何由再培训局保管或控制的文件,他有权在任何合理时间查阅该等文件,亦有权按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的合理需要,规定该等文件的持有人或负责人提供资料及解释。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3)审计署署长可向立法会主席呈交他根据第(1)款进行审核所得结果的报告。 (由1993年第19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在立法会主席接获审计署署长根据第(3)款所呈交的报告后的1个月内,或在立法会主席所定的较长期限内,立法会主席须安排将该报告呈交立法会省览。 (由1993年第19号第6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5)第(1)款并不赋权审计署署长质疑再培训局的政策目标是否可取。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13条年报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再培训局在接获经主席签署并经核数师按第11(2)条规定审计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后的3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定的较长期限内,须向行政长官呈交以下文件─ (a)再培训局在该年度的事务报告,而该报告包括有关基金的管理报告; (b)该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及 (c)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而行政长官亦须安排将上述文件转呈立法会省览;而行政长官如认为适宜就该等文件作出报告,则须在呈交该等文件予立法会省览时同时附上该等报告。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第423章 第14条征款的征收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第Ⅳ部 征款的征收及缴付 (1)雇主须就每一名他拟藉雇佣合约雇用而又已根据第(4)款获发给签证的外来雇员,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一项名为“雇员再培训征款”的征款。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除在第15条所述的情况外,雇主根据第(1)款就其雇用的每一名外来雇员所须缴付的征款的数额,为附表3所指明的款额乘以有关雇主与外来雇员所订立的雇佣合约内指明的月数所得的数额。 (3)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不时为配合本条的执行而批准某项计划(“输入雇员计划”),而有关计划须规定雇主必须根据本部缴付征款。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雇主可按照输入雇员计划,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申请,以取得许可,雇用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签证准许在香港受雇的外来雇员,而入境事务处处长可按教育统筹局局长或获其授权的人士根据该输入雇员计划分配予该雇主的配额,向外来雇员发给签证以容许他们在香港受雇。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15条征款的缴付 (1)雇主须在入境事务处处长发给他的书面通知所指明的地点及期限(“缴款期限”)内,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根据第14条所须缴付的征款。 (2)如雇主曾就任何外来雇员向入境事务处处长缴付征款,而该名外来雇员(“未能履职雇员”),在入境事务处处长根据第14(4)条发给签证后没有抵达香港,或不论因任何理由在抵达香港后没有完成与该雇主所订立的雇佣合约,一切已付征款(“有关余款”)均无须付还或退还予雇主,但如雇主其后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根据第14(4)条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申请,要求雇用另一名外来雇员以补替该名未能履职雇员,则入境事务处处长须在计算该申请中应付征款的数额时,计入有关余款的数额。 (3)凡有任何未能履职雇员没有抵达香港或没有完成其雇佣合约,雇主必须在他最初知悉该事或理当可最初知悉该事的当天起计的4个月内,根据第14(4)条向入境事务处处长提出申请要求补替该名未能履职雇员,否则入境事务处处长在计算该申请中应付征款的数额时,不得计入第(2)款所指的有关余款的数额。 (1992年制定。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16条入境事务处处长须收受征款并将征款转交予再培训局的规定 凡任何征款在第15(1)条所界定的缴款期限内已按该条缴付,入境事务处处长─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a)须收受该项征款; (b)须将该项征款存入为该目的而设的帐户;及 (c)在符合第30条的规定下,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征款连同自征款所衍生的利息转交再培训局。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17条合资格雇员要求参加再培训课程等的申请 第Ⅴ部 受训雇员的甄选及再培训津贴的发放事宜 (1)合资格雇员可向行政总监提出申请,要求参加再培训局不时认可的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5号第5条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