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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4.行政长官如信纳根据本条例第3(2)(a)条委任的再培训局成员─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a)未得再培训局准许而连续3次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或 (b)已破产或已与其债权人达成任何债务偿还安排;或 (c)因身体或精神方面的疾病而丧失办事能力;或 (d)在其他情况下不能够或不适宜履行成员的职能, 可宣布该再培训局成员的职位悬空,并须将该事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出通知;而一经此项宣布后,有关职位即告悬空。 会议 5.如再培训局并无自行厘定再培训局会议的法定人数,有关的法定人数即为7人。再培训局在决定或商议某事项时,如有成员被取消参与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资格,该成员不得计算在决定或商议该事项的有关会议的法定人数内。 6.(1)在符合本附表的以上条文及第(2)至(5)款的规定下,再培训局有权自行规管其程序,包括由符合法定人数的成员在不召开会议的情况下作出再培训局的决定的方式。 (2)再培训局的会议在主席指定的时间及地点举行。 (3)再培训局的会议由主席主持。 (4)如主席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副主席须暂任主席,而如副主席亦不出席再培训局会议,出席该会议的成员则须互选其中一人暂任主席。 (5)主席或暂任主席的人可就有待再培训局决定的各项事宜投一票普通票,并可在各方票数相等时投决定票。 处理事务的规定 7.(1)不论是否有任何再培训局成员在香港或外地,再培训局均可藉在成员间传阅文件的方式处理事务,而经多数成员以书面同意通过的书面决议,其效力及作用,犹如它经已在再培训局会议通过一样。 (2)第(1)款所指的决议,须当作是在成员中最后在该决议或有关该决议的同意书内签署或批署的当天所通过的。 附属委员会 8.(1)再培训局可为更有效地行使再培训局的权力及履行再培训局的职能,成立该局认为合适的委员会,并委任该等委员会的委员。 (2)并非再培训局成员的人亦可获委任为委员会的委员。 (3)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其主席由再培训局委任,而其委员人数亦由再培训局决定。 (4)在符合再培训局所订的权力转授条款及所作的指示下,该局的委员会─ (a)可行使或履行获转授的权力及职能,效力犹如它就是再培训局; (b)如无相反证明,须推定为按照权力转授条款行事;及 (c)可自行规管其程序。 (5)根据第(1)款成立的委员会所进行的程序,并不因任何委员在委任方面有欠妥善的情况、进行有关程序的会议中有任何委员缺席的情况,或有任何委员席位悬空的情况而致失效。 (由1994年第102号第19条修订) 9.(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再培训局可以书面方式将其任何权力转授予根据第8(1)条成立的委员会,如再培训局认为合适,亦可就转授权力订明限制或条件。 (2)再培训局不得转授以下权力─ (a)成立任何委员会的权力; (b)决定再培训局雇员的聘用条款及薪酬的有关事宜的权力; (c)为向再培训局雇员支付津贴、福利、酬金、退休金及薪酬而设立、管理及控制任何基金或计划的权力,或参与安排设立、管理及控制该等基金或计划的权力;或 (d)在每个财政年度终结后,呈交该年度的再培训局事务报告、该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及核数师的帐目审计报告的权力。 (由1994年第102号第19条修订) 文件 10.凡任何文件宣称是由再培训局或由他人代表再培训局订立或发出,并且宣称是由再培训局用印章妥为签立,或宣称是由再培训局为此目的而授权的人签署 或签立,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等文件均须接受为证据,亦须当作为如此订立或发出,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附表2培训机构 [第2及31条] 项 机构1.职业训练局 2.建造业训练局 3.制衣业训练局 4.香港专业进修学校 5.香港明爱 6.香港基督教女青年会 7.香港工会联合会 8.香港生产力促进局 9.香港职工会联盟 10.(由200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废除) 11.圣公会麦理浩夫人中心 12.工程及医疗义务工作协会 13.香港复康会 14.香港盲人辅导会 15.香港工人健康中心有限公司 16.新生精神康复会 17.循道理杨震社会服务处 18.仁爱堂有限公司 19.香港浸信会联会─浸会爱群社会服务处 20.港九电器工程电业器材职工会 21.(由2001年第214号法律公告废除) 22.(由200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废除) 23.(由2003年第271号法律公告废除) 24.(由2001年第99号法律公告废除) 25.香港各界妇女联合协进会有限公司 (由2002年第149号法律公告修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