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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7994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第423章 雇员再培训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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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基金所提供的款项,须用作发放关于参加再培训课程或附属培训计划的受训雇员的再培训津贴,及支付该等课程及计划所需的费用。 (由1994年第102号第7条修订)
  
  (3)基金由以下各项组成─
  
  (a)所有根据第14(1)条征收并转交再培训局由该局收受的征款,但任何根据第30条而须支付的费用则除外;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b)为供再培训局履行其职能或为相关事宜而循各途径付给再培训局并由该局收受的任何其他款项,其中包括资助金、贷款、收费及利息;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5年第68号第2条修订)
  
  (c)从基金所包括的款项及投资所衍生的利息及其他收入;
  
  (d)赠予再培训局并由该会收受的一切款项;及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e)合法付给再培训局并由该会收受的其他款项,而该等款项包括政府提供作基金用途的任何款项。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7条自基金拨付的款项
  
  再培训局可自基金拨付以下款项─
  
  (a)就根据第Ⅴ部符合资格领取再培训津贴的受训雇员而发放予培训机构或附属培训机构的款项;
  
  (b)再培训局为执行本条例规定所引致的开支;
  
  (c)因贷款而须付还的本金及须付的利息及费用;及
  
  (d)按本条例规定而须支付或获准支付的其他款项。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8条银行帐户及盈余资金的投资
  
  (1)再培训局须以基金名义,在《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开设及维持帐户。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2)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再培训局须将组成基金的所有款项存入第(1)款所指的帐户。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3)基金内所有并非即时需用的款项须─
  
  (a)以定期存款、通知存款或储蓄存款形式,存入《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2条所指的银行;或 (由1995年第49号第53条修订)
  
  (b)以财政司司长为此目的而就一般或个别情况批准的其他投资方式作出投资。 (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1992年制定)
  
  第423章  第9条财政年度及收支预算
  
  (1)除第33(3)条另有规定外,再培训局的财政年度为期12个月,而财政年度的开始及终结日期均由再培训局自行决定。
  
  (2)再培训局在每个财政年度,均须正式通过下一个财政年度的收支预算,并须在教育统筹局局长指定的日期前,将预算连同该下一个财政年度的再培训局事务计划书一并呈交教育统筹局局长批准。
  
  (3)教育统筹局局长可规定再培训局将第(2)款所指的收支预算或事务计划书按其指示作出修改,然后再度向他呈交。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423章  第10条帐目及报表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再培训局须备存妥善帐目簿册或帐目纪录、凭单、收据及其他与帐目有关的纪录,并须安排拟备每个财政年度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报表须─
  
  (a)包括收支结算表及资产负债表;及
  
  (b)由主席签署。(2)经主席签署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须在该帐目报表所关乎的财政年度终结后的6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准许的较后日期前,由主席呈交予根据第11条由再培训局委任的核数师。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3)再培训局如合理地认为任何拖欠该再培训局的债项并无法追讨,可为本条的目的将该债项自帐目完全或局部撇除。
  
  (4)根据第(3)款所作的撇帐并不使再培训局丧失其追讨已自帐目所撇除的债项的任何权利。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11条核数师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再培训局须委任一名核数师,而该核数师如为履行其职能而认为有所需要,有权随时─
  
  (a)查阅第10条所指的任何再培训局的帐目簿册、帐目纪录、凭单、收据及其他纪录;及
  
  (b)要求提供资料及解释。(2)核数师在根据第10(2)条接获经主席签署的再培训局帐目报表后的4个月内,或在行政长官所定的较长期限内,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审计根据第10(1)条拟备的帐目,并须就该等帐目向再培训局呈交报告。 (由2000年第56号第3条修订)
  
  (1992年制定。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第423章  第12条审计署署长的审核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56号第3条
  
  (1)虽然已有核数师根据第11条获委任,审计署署长仍可进行他认为合适的审核,以查究再培训局在运用其资源以履行其职能及行使其权力方面,是否符合经济原则及是否讲求效率及效验。 (由1994年第102号第20条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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