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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4)监督可向第(3)款所提及的人发出书面通知,藉以─ (a)按监督认为适合的方式修改根据该款发出的通知;或 (b)撤回任何该等通知(如监督觉得当初致令需发出该通知的情况已不再存在)。(5)根据本条订立的规例,可规定凡违反规例中任何指明条文,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不超过$50000的罚款及不超过1年的监禁,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不超过$5000的罚款。 (6)根据第(1)(c)款订立的规例可规定─ (a)视乎下列因素而须缴付不同费用─ (i)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面积; (ii)床位寓所在合理情况下能够容纳的占用人数目;或 (iii)所发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的有效期;及(b)任何费用的减免或退还。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36条(已失时效而略去) (已失时效而略去)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床位寓所条例 第447章 详题 本条例旨在就床位寓所的规管、监管及安全,以及就相关目的订定条文。 (1994年制定) [1994年7月8日] 1994年第417号法律公告 (本为1994年第24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