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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5条禁止在未获豁免或未获发牌的 情况下经营床位寓所 第Ⅱ部 经营床位寓所的限制 (1)任何人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不符合第(2)款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20000。 (2)第(1)款所提述的条件为─ (a)监督已就该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而该证明书在当时仍然有效;或 (b)监督已就该床位寓所发出牌照,而该牌照在当时仍然有效。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6条处所的业主、租客等的责任 任何人─ (a)身为某处所或其任何部分(为单人而设的床位除外)的业主、租客、承租人或负责人,将该处所或该部分(视属何情况而定)用作某用途,或准许或容受他人将该处所或该部分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该种用途,或因该种用途连同该处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拟用作的用途,使该处所成为就他所知是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或 (b)以主事人或代理人的身分出租、分租、同意出租或同意分租任何处所或其任何部分,而他亦知悉该处所或该部分正被用作或拟被用作某用途,以致只因该种用途,或因该种用途连同该处所的其他部分的用途或拟用作的用途,使该处所成为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00及监禁2年,并可就该罪行持续的每一日(不足一日亦作一日计算),另处罚款$20000。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7条封闭未获豁免及未获发 牌的床位寓所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监督如认为有人正在经营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可向区域法院申请第(3)款所指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在符合第30(1)条的规定下,监督须向下列的人送达有关他根据第(1)款申请命令的书面通知─ (a)用作有关的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主;及 (b)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床位寓所但又并非该处所的业主的人而监督已知其姓名地址者,而该通知的副本,须在该通知的送达日期当日,张贴在该处所的显眼位置。 (3)如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区域法院如信纳─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有人正在经营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及 (b)已有按照第(2)款及第30(1)条送达该申请的通知,则在考虑根据第30(3)条申请获准陈词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命令,指示有关的床位寓所须自该命令所指明的日期起封闭及停业,直至该床位寓所符合第5(2)(a)或(b)条所指明的条件为止。 (4)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须─ (a)命令有关的床位寓所在警务人员或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的指示及监管下封闭;及 (b)以中英文展示第30(5)条中适用于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条文。(5)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的副本,或区域法院拒绝根据该款作出命令的中英文书面通知(如区域法院拒绝作出该命令),须─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由监督张贴于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显眼位置;及 (b)送达第(2)(a)及(b)款所提及的每一人。(6)监督如信纳某床位寓所已依据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封闭及停业,须向先前用作该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主送达书面通知,并述明该处所自该通知所指明的日期起可予再度占用,但不准用作经营不符合第5(2)条所指明的任何条件的床位寓所,而该通知的副本则须张贴于该处所的显眼位置。 (7)如在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后任何时间,该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已符合第5(2)(a)或(b)条所指明的条件,则─ (a)在根据第(3)款作出命令当日,及在该床位寓所复业当日,身为该床位寓所所在的处所的业主的人;或 (b)该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须在该床位寓所复业日期前30日或之前,向该床位寓所的所有前占用人(只限他已知悉其地址者)送达书面通知,述明拟复业的日期。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8条豁免证明书的申请及发出 第Ⅲ部 豁免证明书 (1)要求就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2)监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 (a)如信纳申请人是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该项申请所关乎的床位寓所者,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有人的豁免证明书,并可附加他认为是为规管、监管及控制该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附加的条件;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