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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18条安全及卫生方面的预防措施 第Ⅴ部 安全及生 (1)任何持牌床位寓所,均须符合本条所订定有关建筑物安全、防火安全措施及生方面的标准及规定。 (2)用作或拟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处所的设计、结构、建造及出入方法,以及建造该等处所及其内间隔所用物料的性质,均须以可为占用人提供安全生的住宿地方及确保他们在发生火警或其他紧急事故时可安全逃生为准,而在该等处所内须为此提供符合这个标准的消防装置及设备、走火通道、生设施及供水设施。 (3)任何用作或拟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处所及其内或其上的所有固定附物、装配、设备、设施及装置,以及其出口路线及走火通道,均须妥为保养,使其保持在不会引起火警或人身伤害的良好维修及安全状况;如因该等固定附物、装配、设备、设施及装置失修或欠缺妥善保养,或因出口路线或走火通道受到阻碍而威胁到占用人的安全,则该等固定附物、装配、设备、设施及装置或阻碍物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予以修理、补救或移去。 (4)用作或拟用作持牌床位寓所的处所内的所有消防装置及设备及所有电线及电气装置,其装设及保养工作,均须由具备适用于该等装设及保养工作的成文法则所规定的资格的承办商进行。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19条经营守则及指示 (1)为了就第18条的各项规定提供实务指引,监督可不时以经营守则形式发出一般指示,或藉向持牌床位寓所的持牌人或申请床位寓所牌照的申请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发出的书面通知给予特别指示。 (2)监督可不时藉撤销、更改或加入条文或规定,修改整份经营守则或其中任何部分,或藉以修改根据第(1)款发出的特别指示或指示的任何部分。 (3)经营守则或其任何修改项目均自监督藉宪报公告将它发表时生效。 (4)监督须在发出经营守则或其任何修改项目时,安排将它印制及分发予根据本条例发出的每份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及每名持牌人,并可安排将它分发予公众人士。 (5)如任何人没有遵从任何经营守则的规定,或没有遵从根据第(1)款发出的特别指示,该项不遵从的行为本身并不会使该人在任何种类的刑事诉讼中被起诉;但在任何诉讼中(不论是民事或刑事诉讼,亦包括就本条例所订罪行进行的诉讼),诉讼的任何一方均可利用该项行为助他成立或否定该诉讼所关乎的法律责任。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0条文件等的检查出示及检取 第Ⅵ部 床位寓所的监管 (1)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 (a)只需在遇到要求时出示其授权文件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无须手令即可─ (i)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已获发豁免证明书而该豁免证明书在当时仍然有效的床位寓所,并─ (A)就为遵从本条例的规定而需采取的措施或需进行的工程提供意见;或 (B)就根据第8(2)(a)或9(3)(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附加的条件是否已获符合一事进行查究;(ii)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持牌床位寓所,并就根据第12(2)(a)或13(3)(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附加的条件是否已获符合、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是否已获遵从,及就提供安全生的住宿地方予床位寓所的占用人方面的所有其他有关事项及事情,进行查究;或 (iii)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及视察任何他合理地相信正在被用作床位寓所或为床位寓所的目的而被使用的处所;及(b)在按照(a)段进入床位寓所或处所后,可─ (i)要求任何参与床位寓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的人,出示与床位寓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关的簿册、文件(包括任何租用协议、租金收据、租簿或帐目)或其他物件或物品,亦可要求上述人士提交与上述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关的资料,而该公职人员可复制上述任何簿册或文件; (ii)将他合理地相信是或相当可能是某些证据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或将他合理地相信会包含或相当可能会包含某些证据的簿册、文件或其他物件或物品,从任何处所检取、移走及予以扣留,而上述证据是指有人犯了本条例所订罪行的证据,或是据之以撤销当时有效的床位寓所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的理由的证据或拒绝将该等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续期的理由的证据;及 (iii)办理为达到上述所有或任何目的,或为检查或测试有关物料、仪器、设备、设施、装置、机器或系统而需要办理的所有事情,而上述物料、仪器、设备、设施、装置、机器或系统,是指装设于床位寓所内、在床位寓所内使用、就床位寓所而使用或在与床位寓所的经营、料理、管理或其他方式的控制有关连的情况下使,或是与本条例的任何规定有关的。(2)根据第(1)款获授权的公职人员,如在履行其根据该款须履行职能时受到阻挠,可在警务人员的协助下履行所有或任何该等职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