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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v)判令上诉的任何一方获付讼费及费用,而该等讼费及费用可作为民事债项讨回;及 (vi)行使为履行其根据本部须履行的职能而需要行使或附带行使的其他权力。(5)上诉委员会在行使其根据第(4)款可行使的权力时,其权力与原讼法庭所获赋予者相同。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6)上诉委员会的每项裁决均须附有作出该项裁决的理由。 (7)上诉委员会可命令上诉的任何一方支付上诉委员会就该上诉进行聆讯及作出裁决而招致的讼费、费用及开支,而根据命令须由任何一方支付的款项,可由应获付该等款项的人作为民事债项讨回。 (8)除第29条另有规定外,上诉委员会对根据本部提出的上诉所作的裁决,或上诉委员会就讼费及费用所作的判令或命令,即为最终裁决、判令或命令,不得予以上诉。 (9)任何人─ (a)拒绝或不─ (i)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而出席及作证;或 (ii)应上诉委员会的要求而宣誓;或 (iii)出示由他保管或控制而经上诉委员会要求他出示的任何纪录或其他文件;或 (iv)从实及详尽回答由主席或上诉委员会委员向他提出的任何问题;或(b)作出其他事情,而假使上诉委员会是有权判处藐视法庭罪的法庭,该事情便会构成藐视 法庭罪,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 (10)主席、上诉委员会及其委员、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的证人、大律师或律师,以及身为与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有关的程序的其中一方或在该等程序中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均享有他们在原讼法庭的诉讼程序中所会享有的豁免权及特权。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11)在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中,主席可为任何人监誓。 (12)凡与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有关的任何实务或程序事宜,是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未有条文予以规限的,则主席可就该事宜作出决定。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9条可向上诉法庭提交案件呈述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上诉委员会可在对上诉作出裁决前任何时间,以提交案件呈述的方式,将上诉中出现的法律问题交由上诉法庭提供意见。 (2)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呈述须由主席签署。 (3)凡已根据本条提交案件呈述,则在上诉法庭就该案件提供意见前,上诉委员会不得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 (4)上诉法庭就案件进行聆讯后,可将案件修改,或要求上诉委员会按上诉法庭指明的方式修改案件。 (5)上诉法庭如就根据本条提交的案件呈述提供意见,须安排将该案件的副本,连同它就该案件呈述提供的意见的副本送交主席,而主席则须在切实可行范围内,尽快再次召开上诉委员会聆讯,以顾及上诉法庭的意见而对有关上诉作出裁决。 (1994年制定。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第447章 第30条有关封闭令的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第VIII部 杂项 (1)第7(2)或23(2)条所指的通知须─ (a)在该通知所指的申请的聆讯日期前7日之时或之前由监督送达(第(2)款另有规定则属例外); (b)以中英文发出; (c)述明所择定的聆讯申请时间及地点,并指出任何受申请影响的人可根据第(3)款申请在聆讯中陈词;及 (d)指明所申请封闭而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2)如监督认为有生命或财产即将遇到危险,可在切合实际的时间发出第7(2)或23(2)条(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指的通知。 (3)在符合第(4)款的规定下,任何受第(1)(a)款所提及的申请影响的人,均可在该申请的聆讯日期前1个工作日或之前,向区域法院递交陈词申请,并须在该聆讯日期前1个工作日或之前,向监督送达其申请的副本。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4)凡监督依据第(2)款送达第7(2)或23(2)条所指的通知,则第(3)款所指的申请及其副本,可在聆讯该通知所指的申请前,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早递交或送达。 (5)在根据第7(3)或23(3)条作出的命令所指明的日期当日或之后,直至监督根据第7(6)条(如属根据第7(3)条作出的命令)或根据第23(7)条(如属根据第23(3)作出的命令)送达通知为止,除下列的人外,任何其他人均不得进入或处身于该命令所指的床位寓所内─ (a)正在执行职务的警务人员;或 (b)根据第7(4)(a)或23(4)(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或 (c)(如属根据第23(3)条作出的命令)监督根据第23(6)(b)条雇用的承办商以及其代理人及雇员,而任何警务人员或根据第7(4)(a)或23(4)(a)条(视属何情况而定)获监督授权的公职人员,均可在所需的协助下,将任何被发现违反本款而处身于该床位寓所内的人,驱离该床位寓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