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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b)可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拒绝发出豁免证明书,并述明拒绝理由。(3)豁免证明书─ (a)须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2)(a)款附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将该等条件在其上批署纪录; (c)除非根据第10条被撤销,否则有效期须为12个月或该豁免证明书所显示经监督指定的较短期间;及 (d)须授权获发豁免证明书的人在(c)段所提及的期间内,在该豁免证明书所指明的处所内可无须牌照可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床位寓所。(4)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可随时向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监督认为为更有效地规管、监管及控制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采用的方式,撤销、更改或补充监督根据第(2)(a)款附加的条件。 (5)看来是经由监督核证或由他人代监督核证的豁免证明书或证明书副本,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6)凡看来是经由监督发出或由他人代监督发出的证明书,述明监督有或没有就某一床位寓所发出豁免证明书,则该证明书即为其内所述事实的证据,并须接受为证据而无须进一步证明。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9条豁免证明书的续期 (1)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可在该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之时或之前,申请将该证明书续期。 (2)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3)监督可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申请作出下列决定─ (a)在订明费用清缴后,向申请人发出有效期不超过12个月的新豁免证明书,并可附加他认为是为规管、监管及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附加的条件(不论是相等于、另加于或用以代替已根据第8(2)(a)条附加的条件);或 (b)基于第10条所指明的可令监督有权撤销豁免证明书的任何理由,拒绝将豁免证明书续期。(4)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如拒绝将豁免证明书续期,须向该证明书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述明拒绝理由。 (5)如在监督就根据本条提出的续期申请作出决定前,有关的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已告届满,则除非该续期申请被撤回,或该证明书根据第10条被撤销,否则该证明书在监督就该项申请作出决定前继续有效。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10条豁免证明书的撤销 如─ (a)监督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或该指示的某部分,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不获遵从; (b)监督觉得有关的床位寓所已停业;或 (c)监督觉得有关的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已停止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则在符合第16及26(2)条的规定下,监督可向该豁免证明书的持有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撤销该证明书,并述明撤销理由。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11条豁免证明书的转让 (1)除按本条规定外,豁免证明书不得转让。 (2)凡有人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申请,监督如对由拟获转让豁免证明书的人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议感到满意,可准许将该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转让予该拟获转让的人,直至该豁免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为止,并须将该项转让在该豁免证明书上批署纪录。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12条牌照的申请及发出 第Ⅳ部 牌照 (1)要求就床位寓所发出牌照的申请,须以监督指定的表格及方式向监督提出。 (2)监督在接获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后─ (a)如对由申请人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有关的床位寓所方面的建议感到满意,可在订明费用清缴后,向申请人发出以申请人为持牌人的牌照,并可附加他认为是为规管、监管及控制该床位寓所而有需要或适宜附加的条件;或 (b)可向申请人送达书面通知,以拒绝发出牌照,并述明拒绝理由。(3)除非─ (a)获监督为此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已获准进入及视察拟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及 (b)申请人已应监督的书面要求,向监督提交显示出拟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的建议设计及布置的图则或图解,该图则或图解须以监督认为适当的形式提交,否则监督不得就根据第(1)款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 (4)根据本条发出的牌照─ (a)须符合监督指定的格式; (b)如受根据第(2)(a)款附加的条件规限,则须将该等条件在其上批署纪录; (c)除非根据第15条被撤销,否则有效期须为12个月或该牌照所显示经监督指定的较短期间;及 (d)须授权获发牌照的人在(c)段所提及的期间内,在该牌照所指明的处所内亲自或由他人代其经营、料理、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床位寓所。(5)监督如觉得有下列情况,可拒绝发出牌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