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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a)根据第8(2)(b)条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申请、根据第12(2)(b)条拒绝牌照的申请、根据第9(3)(b)条拒绝豁免证明书的续期申请,或根据第13(3)(b)条拒绝牌照续期的申请; (b)根据第8(2)(a)或12(2)(a)条在发出豁免证明书或牌照时附加条件,或根据第9(3)(a)或13(3)(a)条将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续期时附加条件; (c)根据第8(4)或14条更改监督先前所附加的条件; (d)根据第10条撤销豁免证明书或根据第15条撤销牌照;或 (e)监督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发出的指示。(2)如有人上诉反对监督根据第8(4)、9(3)(b)、10、13(3)(b)、14或15条作出的决定,该决定须自提出上诉之日起暂缓生效,直至上诉已有裁决或被撤回为止;但如监督认为该决定暂缓生效会引致生命或财产有即将发生危险的情况,并已在决定通知中作此声明,则该决定无须暂缓生效。 (3)任何人拟根据本条提出上诉,反对监督的决定,须在收到有关监督的该项决定的通知后28日内,按订明的格式及方式递交上诉通知。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7条上诉委员会的组成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1999年第34号第3条 (1)根据第26条提出的每宗上诉,均须由根据本条组成的上诉委员会裁决。 (2)上诉委员会由根据第(4)款委任的主席以及不少于2名委员组成,该等委员来自第(6)款所提述的小组,由主席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为聆讯上诉的目的而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其人数则由主席决定。 (3)无论何时,上诉委员会均不得由公职人员占多数席位,而根据本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成员的公职人员在履行其成员职能时须─ (a)只以其个人身分行事;及 (b)不受他在公职人员身分下会受其规限的任何指示所规限。(4)行政长官须委任一名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担任上诉委员会主席。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5)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主席的任期为2年,但可获再度委任。 (6)行政长官须委任他认为适合根据本条获委任为上诉委员会委员的人组成一个小组,而除第(8)款另有规定外,该等人士的任期由行政长官决定。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7)根据第(4)或(6)款作出的委任,其公告须在宪报刊登。 (8)主席及任何根据第(6)款获委任的人,可随时以书面通知向行政长官辞职。 (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9)如主席因生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其职能,行政长官可委任任何根据《区域法院条例》(第336章)第5条有资格获委任为区域法院法官的人暂代主席,在获委任期间内以暂代主席身分履行主席的所有职能。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34号第3条修订) (10)如获主席根据第(2)款委任以聆讯上诉的人,因生病、丧失履行职务能力、不在香港或任何其他因由而不能履行其职能,主席可从第(6)款所提述的小组中委任另一人暂代该人。 (11)尽管上诉委员会的成员有所变动,上诉聆讯仍可继续进行。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8条上诉委员会的聆讯程序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根据本部进行的上诉聆讯须由主席主持。 (2)上诉委员会聆讯上诉时,可就该上诉向监督发出关乎监督履行其根据本条例须履行而与该上诉有关的职能的指示,而监督须遵从该等指示。 (3)在上诉聆讯中,有待上诉委员会裁决的问题,除法律问题须由主席裁决外,其余问题均须以聆讯上诉的成员的多数意见取决;在出现票数相等的情况时,主席除有权投普通票外,并有权投决定票。 (4)在上诉聆讯中─ (a)任何一方均有权亲自陈词或由大律师或律师代表陈词;如任何一方是一间公司,则有权由其董事或其他人员陈词;如属合伙,则有权由其合伙人陈词; (b)上诉委员会可─ (i)接受及考虑它认为是与上诉有关的任何证据,不论其是否可在法庭中被接受为证据;并可要求在作证前须先行宣誓,及要求以口头或书面作证; (ii)要求任何人出示任何纪录、陈述、其他文件或其他资料或事项,并可予以接受或考虑,不论其是否可在法庭中被接受为证据; (iii)将主席签署的书面通知送达指明为收件人的人,藉以要求该人出席上诉委员会聆讯及作证,及规定该人出示通知所指明的由他保管或控制并与上诉标的有关的纪录或其他文件; (iv)对遭上诉反对的决定,予以确认、更改、推翻或撤销,亦可代之以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决定,或作出它认为适当的其他命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