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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1条监督可指示补救措施 (1)凡监督合理地相信─ (a)有任何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或牌照的条件或(就持牌床位寓所而言)本条例的规定、经营守则的规定或根据第19(1)条发出的特别指示─ (i)正遭违反;或 (ii)已在某情况下遭违反,而在该情况下该等条件、规定或指示相当可能持续遭违反或再度遭违反;或(b)在任何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之内或之上,有生命或财产正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则监督可向有关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有上述意见及其所据理由,并指示须在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就上述违反行为或引致该项违反行为的事宜作出补救,或消除该危险或遇到危险的可能(视属何情况而定)。 (2)除非监督认为有生命或财产即将遇到危险,否则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指明就通知所关乎的违反行为或事宜作出补救的期限,或消除通知所关乎的危险或遇到危险的可能的期限,其届满日期不得早于可根据第Ⅶ部提出上诉反对该通知所给予的指示的期间的届满日期。 (3)除第(4)款另有规定外,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须在送达后立即生效,或在该通知指明的较后日期生效,即使可能有人根据第Ⅶ部提出上诉反对该项指示。 (4)凡─ (a)有人根据第Ⅶ部提出上诉反对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及 (b)监督确信生命或财产方面并无逼切危险,监督须按他认为适当的条件,使该通知中载有该指示的部分暂缓生效。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2条监督可进行补救工程 (1)凡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给予的指示或其任何部分,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没有获得遵从,则在符合第(3)款的规定下,及在不影响监督行使其根据本条例可行使的任何其他权力的情况下,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他觉得是为使该指示获遵从而需要进行的工程,并可为此雇用承办商,而该等工程的费用可向项指示所关乎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讨回。 (2)(a)任何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及 (b)任何获监督根据第(1)款雇用的承办商及其代理人及雇员,均可无须手令而在任何合理时间进入床位寓所以进行第(1)款所指的工程;但上述人士如遇到要求,如他是公职人员,则须先行出示其授权文件及根据《人事登记条例》(第177章)发给他的身分证,如他是承办商,则须先行出示其受雇于监督的证明(如有的话),始可进入床位寓所。 (3)除非监督已在不少于24小时前向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送达书面通知,述明他拟进行或安排进行第(1)款所指的工程,否则监督不得进行或安排进行任何该等工程。 (4)尽管有第(3)款的规定,监督如认为第(1)款所提及的指示不获遵从会对床位寓所的占用人或其相邻的处所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公众人士构成逼切的危险,则可在切合实际的时间发出第(3)款所指的通知。 (1994年制定) 第447章 第23条在有危险或失责的情况下封闭处所 附注: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5号第2条 (1)监督凡认为─ (a)在任何用作床位寓所的处所之内或之上,有生命或财产正遇到危险或可能遇到危险;或 (b)根据第21(1)条送达的通知所给予的某项指示或其任何部分,在该通知所指明的期间内没有获得遵从,而有需要根据本条作出命令,使监督可进行或安排进行为使该指示获遵从而须进行的工程,而不危及有关的床位寓所或其相邻的处所或建筑物的占用人或公众人士,则可向区域法院申请第(3)款所指的命令。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2)监督须向下列的人送达有关他根据第(1)款申请命令的书面通知─ (a)有关的床位寓所的豁免证明书持有人或持牌人(视属何情况而定);及 (b)用作有关的床位寓所的处所的业主,而该通知的副本,须在该通知的送达日期当日,张贴在该床位寓所的显眼位置。 (3)如监督根据第(1)款提出申请,区域法院如信纳─ (由1998年第25号第2条修订) (a)有第(1)(a)或(b)款所描述的情况存在;及 (b)已有按照第(2)款及第30(1)条送达申请通知,则在考虑根据第30(3)条申请获准陈词的人的申述(如有的话)后,可作出命令,指示有关的床位寓所须自该命令所 指明的日期起封闭及停业,直至监督根据第(7)款送达通知为止。 (4)根据第(3)款作出的命令,须─ (a)命令有关的床位寓所在警务人员或获监督为本条的目的书面授权的公职人员的指示及监管下封闭;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