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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18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72A章 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第172章第7条)
  
  [1934年8月3日]
  
  (本为1934年第587号政府公告)
  
  第172A章 第1条引称
  
  引称及释义
  
  本规例可引称为《公众娱乐场所规例》。
  
  第172A章 第2条释义
  
  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Municipal Services Appeals Board) 指根据《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条例》(第220章)第3条设立的市政服务上诉委员会; (1999年第78号第7条)
  
  “固定电力装置”(fixed electrical installation) 具有《电力条例》(第406章)第2条给予该词的涵义;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消防装置及设备”(fire service installations and equipment) 指制造或使用作下列用途或设计以供使用作下列用途的任何装置及设备─
  
  (a)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b)发出火警警报; (2003年第7号第22条)
  
  (c)提供可通往任何处所或地方的途径,以便灭火、救火、防火或阻止火势蔓延; (1980年第224号法律公告)
  
  (d)在火警发生时利便自任何处所或地方疏散;或 (2003年第7号第22条)
  
  (e)在没有正常动力供应时向作(a)至(d)段所述用途的装置及设备提供后备动力供应; (2003年第7号第22条)“处所”(premises) 指公众娱乐场所,并包括为该场所且与该场所有关而设的任何入场或离场设施,而该场所如只包括构筑物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部分,则亦包括该构筑物中任何其他为该场所且与该场所有关而使用或拟如此使用的一个或多于一个的部分;
  
  “牌照”(licence) 指根据本规例批出或续发的牌照;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新构筑物”(new structure) 指在此以后架设或改装作公众娱乐场所用途的任何构筑物; (1985年第39号第60条)
  
  “构筑物”(structure) 包括任何建筑物、摊位、戏棚、看台、帐幕或其他架设物;(1970年第9号法律公告)
  
  “激光设备”(laser equipment) 指主要藉受控受激幅射而可产生或放大波长范围为180毫微米至1毫米的电磁辐射的任何用具、仪器或设备。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1999年第78号第7条)
  
  第172A章 第3条牌照
  
  第I部
  
  特别设计作剧院或戏院的
  
  永久及半永久性构筑物
  
  (1952年A87号政府公告)
  
  申领牌照
  
  (1)(a)任何人如欲经营或使用特别设计作剧院或戏院的处所,须按发牌当局所指明的格式(如有的话),以一式三份的方式向发牌当局申请就该处所批给牌照;但如建议在与申请有关的处所安装激光设备,或该等设备已于该处所安装,则申请须以一式四份的方式提出。 (1977年第127号法律公告;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
  
  (b)根据本条获批给或续发牌照的人,可于牌照期满之前5个月至6个月的期间内随时向发牌当局申请续发牌照。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2)(a)凡根据第(1)(a)款申请批给牌照,发牌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将申请文本一份,连同根据第5条为支持该申请而提交的任何文件及详情的文本一份,向下述者递送─
  
  (i)消防处处长;
  
  (ii)(A)(如申请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或
  
  (B)(如申请是与任何其他处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及(iii)(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处所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
  
  (b)凡根据第(1)(b)款申请续发牌照,发牌当局须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快向下述者谘询─
  
  (i)消防处处长;
  
  (ii)(A)(如申请是与房屋委员会所控制的处所有关的)房屋署署长;或
  
  (B)(如申请是与任何其他处所有关的)建筑事务监督;及(iii)(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建议安装激光设备的任何处所有关的)机电工程署署长。(c)除第(3)及(4)款另有规定外,发牌当局如认为适宜,在根据(a)段获递送申请文本或根据(b)段获谘询(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消防处处长、房屋署署长、建筑事务监督及机电工程署署长各别向其给予通知表示并不反对该申请后,可将该申请所要求的牌照批出或续发(视属何情况而定)。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3)凡根据第(1)(a)款申请批给牌照,该牌照不得批出,除非与直至─
  
  (a)如申请是与安装有或将安装固定电力装置的处所有关的,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以下文件─
  
  (i)如该装置为新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电力(线路)规例》(第406章,附属法例E)第19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完工证明书副本;或
  
  (ii)如该装置为现有的装置,一份就该装置并为该等规例第20条的目的而发出的定期测试证明书副本;及(b)发牌当局已从有关的申请人接获一份消防处处长发出的证明书以及发牌当局所规定的其他证据,以显示消防处处长就与申请有关的处所订定的任何规定已获遵从。 (1996年第193号法律公告)(4)凡根据第(1)款提出批给或续发牌照的申请遭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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