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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26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174章 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本条例旨在就渣打银行香港分行、Manhattan Card Company Limited、Standard Chartered Finance Limited 渣打财务(香港)有限公司、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Trade Products Limited 及 Chartered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 的各项业务转归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一事以及就其他有关目的订定条文。
  
  [2004年5月7日]
  
  (本为2004年第6号)
  
  第1174章 弁言
  
  鉴于─
  
  (a)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渣打银行(香港)”)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而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认可的银行;
  
  (b) 渣打银行(下称“渣打”)是根据英格兰及威尔斯法律藉《英廷敕书》成立为法团而注册办事处设于联合王国的公司;该公司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认可的银行,在香港及其他地方经营银行业务;
  
  (c) Manhattan Card Company Limited (下称“Manhattan Card Company”)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而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该公司是根据《银行业条例》(第155章)获认可的有限制牌照银行;
  
  (d) Standard Chartered Finance Limited 渣打财务(香港)有限公司(下称“渣打财务”)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而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
  
  (e) 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Trade Products Limited (下称“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而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
  
  (f) Chartered Capital Corporation Limited (下称“Chartered Capital”)是根据香港法律成立为法团而注册办事处设于香港的公司;
  
  (g) 渣打银行(香港)、渣打、Manhattan Card Company、渣打财务、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是以渣打集团有限公司为最终控股公司的渣打公司集团(下称“渣打集团”)的成员;
  
  (h) 渣打透过在香港的分行(下称“渣打香港分行”)营运;
  
  (i) 为更妥善经营渣打集团的业务,宜将渣打香港分行、Manhattan Card Company、渣打财务、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各自的各项业务合并入渣打银行(香港)并由渣打银行(香港)继承,而该项合并及继承应以将渣打香港分行、Manhattan Card Company 、渣打财务、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的各项业务移转予渣打银行(香港)的方式进行;
  
  (j) 考虑到影响渣打香港分行、Manhattan Card Company、渣打财务、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各项业务经营的合约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的范围,宜藉本条例将上述各项业务移转予渣打银行(香港),使渣打银行(香港)、渣打香港分行、Manhattan Card Company、渣打财务、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各自的业务的经营及连续性不受干扰。
  
  第1174章  第1条简称
  
  本条例可引称为《渣打银行(香港)有限公司(合并)条例》。
  
  第1174章  第2条释义
  
  (1) 在本条例中,除所述事项或文意另有所指外─
  
  “公司注册处处长”(Registrar of Companies) 指根据《公司条例》(第32章)第303条委任的公司注册处处长;
  
  “合并协议”(merger agreement) 指为协定按何条款及条件移转各项业务予渣打银行(香港)的目的而由或代表渣打银行(香港)、渣打、Manhattan Card Company、渣打财务、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 订立的合并协议;
  
  “各移转银行”(transferring banks) 指渣打香港分行及 Manhattan Card Company,而提述“移转银行”之处,即提述各移转银行之中的其中一间;
  
  “各移转实体”(transferring entities) 指各移转银行、渣打财务、Standard Chartered International 及 Chartered Capital,而提述“移转实体”之处,即提述各移转实体之中的其中一个实体;
  
  “各项法律责任”(liabilities) 包括每一种类的责任及义务(不论是现存的或是将来的、实有的或是或有的),而提述“法律责任”之处,即提述各项法律责任之中的其中一项;
  
  “各项业务”(undertakings) 指任何移转实体的任何簿册及纪录中所记录的由任何移转实体的任何簿册及纪录设定的各移转实体任何性质的业务经营及所有的现有财产、储备金及各项法律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因任何移转实体与渣打的任何其他分行或渣打集团的任何其他成员之间的安排而产生的任何财产或法律责任,以及任何移转实体与此有关的任何其他财产及各项法律责任(除外财产及各项法律责任除外)),而提述“业务”之处,即提述各项业务之中的其中一项;
  
  “私隐专员”(Privacy Commissioner) 指根据《个人资料(私隐)条例》(第486章)第5(1)条设立的个人资料私隐专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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