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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法规编号】 824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10页 第119章 储蓄互助社条例

[接上页]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19章  第75条不合法贷款
  
  第XII部
  
  罪行及罚则
  
  (1)除第10条(a)及(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董事、监察委员会委员或贷款委员会委员,或该社的任何贷款人员,如明知而从该储蓄互助社任何资金贷款或准许贷款予任何并非该储蓄互助社社员的人,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3000及监禁1年。
  
  (2)凡根据第(1)款被定罪的人,须就如此贷出的款额向该储蓄互助社负上法律责任,而在该储蓄互助社为追讨该笔款额而进行的任何法律程序中,不得以该项贷款不合法作为免责辩护。
  
  第119章  第76条向注册官提交虚假申报表
  
  任何人按本条例所规定向注册官提交任何申报表或提供任何资料、陈述、纪录或其他文件,而明知其在任何方面属虚假或不充分的,即属犯罪。
  
  第119章  第77条禁止披露某些资料
  
  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高级人员或任何受托或参与管理该社的人,如向任何人披露关于该储蓄互助社任何社员与该社之间的任何交易,即属犯罪,但为妥善处理该储蓄互助社的业务而需要披露者,则属例外。
  
  第119章  第78条没有就清盘决议作出报告
  
  任何人如─
  
  (a)违反第57条第(2)款的条文;或
  
  (b)身为任何储蓄互助社的社长或司库,没有按照第57条第(3)款向注册官交付文书或决议纪录的文本,即属犯罪。
  
  第119章  第79条限制使用“储蓄互助社”一词或英文“credit union”一词
  
  任何人若非储蓄互助社或协会,而以“储蓄互助社”一词或英文“credit union”一词为名称或称号的一部分而进行贸易或经营任何业务,即属犯罪:
  
  但本条并不适用于任何人或其权益继承人在本条例生效日期进行贸易或经营业务时已使用的名称或称号。
  
  第119章  第79A条没有遵从注册官的命令
  
  任何人故意或无任何合理辩解而没有遵从根据第60或61D条作出的命令,即属犯罪。
  
  (由1995年第35号第14条增补)
  
  第119章  第80条罚则
  
  任何人犯本条例所订罪行,而该罪行并无规定罚则,则一经定罪,可处罚款$2000,如属持续的罪行,可另处每日罚款$50。
  
  第119章  第81条储蓄互助社高级人员的刑事法律责任
  
  任何储蓄互助社所犯的每项罪行,如属违反职责,则该罪行须当作亦由该储蓄互助社内受本条例约束或受该储蓄互助社章程约束而须履行该职责的每名高级人员所犯;如无该等高级人员,则当作亦由每名董事、监察委员会委员及贷款委员会委员所犯,但如证明该等高级人员、董事或委员对该罪行并不知晓或已企图防止该罪行的发生,则属例外。
  
  第119章  第82条注册官的委任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XIII部
  
  注册官
  
  (1)行政长官可委任一名公职人员为储蓄互助社注册官,亦可委任其他公职人员协助注册官。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注册官可将本条例授予他的所有或任何权力或委予他的所有或任何职责,转授予根据第(1)款获委任协助他的任何公职人员。
  
  第119章  第83条须备存储蓄互助社登记册
  
  (1)注册官须在其办事处备存一份登记册,名为储蓄互助社登记册,其内须列入每一储蓄互助社的注册详情。
  
  (2)注册官须备存与各储蓄互助社有关的其他订明纪录。
  
  第119章  第84条纪录等的格式
  
  储蓄互助社须按注册官所批准的格式备存帐目、资产负债表、表格、纪录及簿册。
  
  第119章  第85条规例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XIV部
  
  规例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宜订立规例─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a)所有或某些储蓄互助社或协会须采纳根据本条例订明的章程;
  
  (b)根据本条例须遵照的程序;
  
  (c)由注册官审查或在注册官的指示下审查各储蓄互助社的帐目;
  
  (d)根据第54条第(2)款进行审计的人须具备的资格;
  
  (e)储蓄互助社根据本条例注册时须缴付的费用;
  
  (f)就根据本条例提供的服务而向注册官缴付的各项费用的收费表;
  
  (g)第4条第(2)款所规定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格式及根据第5条第(3)款发出的注册证的格式;
  
  (h)须由注册官备存的关于各储蓄互助社的纪录;
  
  (i)订明任何根据本条例须订明或可订明的事情;
  
  (j)为有效地实现本条例的意旨及目的而需要及适宜的任何其他事宜。
  
  第119章 附表(已失时效)
  
  (已失时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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