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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编号】 8246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119章 储蓄互助社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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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按照第72条设立稳定金;
  
  (f)为储蓄互助社及储蓄互助社运动提供与本条例条文相符的其他服务。
  
  第119章  第65条归属
  
  在本条例生效日期─
  
  (a)在该日期以前信托方式归属任何人代前协会持有的一切动产,即归属协会:
  
  (b)任何人以前协会的受托人身分在该日期前合法招致的一切法律责任,即成为协会的法律责任;及
  
  (c)由前协会受托人提出或针对前协会受托人提出的一切待决法律程序,可由协会进行起诉或针对协会进行起诉。
  
  第119章  第66条董事会及高级人员
  
  (1)协会须设有一个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或由协会章程所规定的较多人数的董事组成,但不得超逾15名。
  
  (2)-(3) (已失时效)
  
  (4)协会董事会须全面督导与管理协会的事务、资金及纪录。
  
  第119章  第67条协会章程
  
  (1)协会可为贯彻其宗旨而订立章程,而章程须经注册官批准。
  
  (2)该章程须与本条例条文没有抵触,并须包括关于协会会籍、董事会的组织与选举的条文。
  
  (3)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根据第85条(a)段订明的任何章程,在作出注册官所批准的变通后,须当作为协会的章程。
  
  (4)协会的章程可按照其内所规定的方式,不时予以修订,但须经注册官批准。
  
  (5)尽管有《释义及通则条例》(第1章)第20条的规定,协会的章程无须在宪报刊登。
  
  第119章  第68条向注册官注册
  
  (1)协会须向注册官递送以下文件,以便注册─
  
  (a)协会总办事处地址及其任何变更的通知;
  
  (b)协会章程及其任何修订的文,并经由协会董事会两名成员核证为正确;及
  
  (c)董事会每名成员及协会每名高级人员的姓名、职业及地址的列表及其任何变更一份,并经由协会董事会两名成员核证为正确。(2)根据第(1)款须予注册的文件,须于本条例生效日期的28天内或作出任何变更或修订的28天内(视属何情况而定)递送注册官。
  
  第119章  第69条在文件上盖章与签署
  
  (1)除非由董事会的决议授权,并有董事会会长连同司库或连同董事会为该目的而指定的其他人在场,否则不得将协会的法团印章盖在任何文书上。
  
  (2)会长连同司库或连同上述指定的人,须在每份如此盖上法团印章的文书上签署。
  
  (3)董事会须负责稳妥保管协会的法团印章。
  
  第119章  第70条会籍
  
  在符合本部的规定下,任何储蓄互助社均可成为协会的成员。
  
  第119章  第71条征费
  
  (1)为提供资金给协会,属协会成员的储蓄互助社可在其章程内规定向其每名社员收取每年征费。
  
  (2)征费额及向协会缴交征费的时间及方式,均须依照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119章  第72条稳定金
  
  (1)协会可设立一基金,称为稳定金,该基金须按本条所列的方式运用,而除非事先获得注册官以书面批准,否则该基金不得按任何其他方式运用。 (由1976年第39号第3条修订)
  
  (2)稳定金可用作提供免息贷款予任何属协会成员的储蓄互助社,但目的须是为避免该储蓄互助社清盘,或为在任何与清盘相关的事宜上提供协助。
  
  (3)除以下情况外,不得提供该等贷款─
  
  (a)协会信纳提供该等贷款符合储蓄互助社运动的最佳利益;及
  
  (b)协会董事会最少三分之二的成员通过决议决定贷款额及贷款条件。(4)第43条不适用于任何该等贷款。
  
  第119章  第72A条借款权力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协会可为贯彻其宗旨而借款。
  
  (2)协会除非获得其董事会藉决议通过,否则不得借款。
  
  (3)协会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的借款。
  
  (4)协会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总资产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借款,但如在董事会的决议之外,协会尚为借款召开特别会议而由出席并有资格表格表决的成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人数通过决议,或协会有资格表决的成员总人数中不少于三分之二人数以书面认许,则属例外。
  
  (5)在本条中,“总资产”(total assets) 不包括根据第72条设立的稳定金。
  
  (由1976年第39号第4条增补)
  
  第119章  第72B条作为借款保证而作出按揭等的权力
  
  协会可将其任何财产按揭、押记或质押,以保证承担偿还按照第72A条所作借款的法律责任。
  
  (由1976年第39号第4条增补)
  
  第119章  第73条其他条文对协会的应用
  
  除本部另有规定外,第10、49、52、53、54、76、77、80及81条,在其可予适用的范围内,须适用于协会,犹如协会是储蓄互助社一样。
  
  第119章  第74条保留条文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本部的条文不影响亦不得当作影响中央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根据《基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所享有的权利或任何政治体或法人团体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但本部所述及者以及经由、透过或藉着他们提出申索者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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