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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119章 第27条首次会议 (1)储蓄互助社的临时秘书须在收到按照第5条发出的注册证后10天内,将其收到注册证一事通知该社每名社员,并须召集首次社员会议,该会议须在临时秘书收到注册证日期的14天内举行。 (2)就第(1)款而言,根据第5条已注册为储蓄互助社的团体的人,须当作为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第119章 第28条董事会及各委员会的选举及任期 (1)储蓄互助社须在注册后举行的首次会议上,从社员中选出─ (a)一个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或由章程所规定的较多人数的董事组成,但不得超逾15名; (b)一个监察委员会,由章程所规定的不超逾5名社员组成;及 (由1995年第35号第4条代替) (c)一个贷款委员会,由章程所规定的不超逾5名社员组成。 (由1995年第35号第4条代替)(2)在其后每个财政年度的周年会议上,须有最接近三分之一董事人数的董事、1名监察委员会委员及1名贷款委员会委员卸任。 (3)在任何一年卸任的董事及委员会委员,须是他们最近一次当选后任职最长的的董事及委员;但如在同一天有多于一人成为董事或委员会委员,则除非他们彼此之间另有协定,否则须以抽签决定谁人卸任。 (4)卸任的董事或委员会委员有资格再度当选。 (5)在有任何董事或委员会委员根据第(2)款卸任的周年会议上,有关的储蓄互助社须从其社员中选举一人填补该职位空缺。 (6)凡─ (a)在董事会或贷款委员会出现任何空缺,则须在出现该空缺的14天内,由董事会委任人选填补;或 (b)在监察委员会出现任何空缺,则须在出现该空缺的14天内,由该委员会委任人选填补。(7)根据第(6)款作出的委任,如并非填补因患病、不在香港或其他因由所产生的临时空缺,则如此获委任的人的卸任日期,须犹如他假若在被他替代的人最近一次当选之日被委任为董事或委员会委员(视属何情况而定)本应卸任的日期一样。 (由1995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第119章 第29条董事会及各委员会的会议以及高级人员的委任及程序 (1)董事会须在选出后立即举行其首次会议,并在会议上从其成员中委任社长、副社长、司库及秘书各一名: 但董事会可委任一人执行司库兼秘书的职能。 (2)监察委员会及贷款委员会须在选出后立即举行其首次会议,并须各自为本身委任─ (a)一名主席,他须主持委员会的会议;及 (b)一名秘书。(3)董事会及每个委员会其后的会议须最少每月举行一次,并在社长(如是董事会)或主席(如是委员会)认为有需要的其他时间或在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时间举行会议。 (4)在董事会的任何会议上,如社长及副社长均缺席,则出席的成员可在与会的成员中委出一人主持该次会议。 (5)在监察委员会或贷款委员会的任何会议上,如主席缺席,则出席的委员可在与会的委员中委出一人主持该次会议。 (6)董事会、贷款委员会或监察委员会的会议法定人数,须依照章程的规定。 第119章 第30条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 当其时获委担任第29条所提述职位的人,即为有关储蓄互助社的高级人员。 第119章 第31条各委员会的组成 (1)监察委员会委员,不得出任董事会董事或贷款委员会委员。 (2)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董事会社长及司库,不得出任该社的贷款委员会委员,而储蓄互助社亦不得有多于一名董事出任贷款委员会委员。 第119章 第32条酬金 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董事或该社委员会之一的委员,均不得因作为董事或委员会委员而向该储蓄互助社收取酬金: 但司库可获付该储蓄互助社在周年会议上厘定的酬金。 第119章 第33条董事会的权力及职责 第V部 管理 董事会的权力及职责 (1)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董事会,须全面管理该储蓄互助社的事务、资金及纪录,并须行使本条例授予的所有权力及执行本条例委以的所有职责(本条例内出现相反用意者除外),尤须─ (a)处理该储蓄互助社的所有社籍申请并作出决定; (b)厘定任何一名社员可持有的股份最高数额,如未经董事会准许,该数额不得超逾该储蓄互助社股份的百分之二十,而该数额适用于所有社员; (c)厘定社员拟转让股份或退股时发出通知的期限(不得超逾90天); (d)厘定该储蓄互助社借给社员的贷款全数或部分的最长还款期; (e)除第40条第(2)款另有规定外,厘定可借给每名社员的有保证或无保证贷款的最高限额; (f)在符合第41条的规定下,厘定该等贷款在任何指明期间的应缴利息的利率; (g)就任何为储蓄互助社或代储蓄互助社收取、管理或支出款项的高级人员或社员,不时订定其所须提供有保证人的保证书的款额,并可就此而授权储蓄互助社就该等保证书而支付保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