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g)接管储蓄互助社的簿册、文件及资产; (h)出售储蓄互助社的财产; (i)为使储蓄互助社在有利情况下清盘而按需要继续经营业务,但本条并不授权清盘人批出贷款;及 (j)在派发计划获注册官批准后,安排以便利的方式派发储蓄互助社的资产。(2)根据第61条委任的清盘人具有裁判官所具有传召与强制各方及证人出席并强迫出示文件的一切权力,但该对权力仅限于为施行本条而需要者。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119章 第61B条注册官管制清盘的权力 注册官可─ (a)撤销或更改清盘人作出的任何命令,并作出所需的新命令; (b)将清盘人免任; (c)要求取得储蓄互助社的所有簿册、文件及资产; (d)藉书面命令限制清盘人根据第61A条获授予的权力; (e)要求清盘人向其呈交帐目; (f)促致对清盘人帐目进行审计,并授权将储蓄互助社的资产作出派发; (g)就清盘人的酬金作出命令。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119章 第61C条清盘工作完结 (1)任何被取消注册的储蓄互助社进行清盘时,其资金(包括储备金)须按以下优先次序运用─ (a)清盘费用; (b)清偿该储蓄互助社的债务; (c)支付股款;及 (d)如该储蓄互助社的章程准许,则就任何并无支付股息的期间支付股息,但年息不得超过6厘。(2)如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清盘工作完结时,该社仍有任何债权人未申索或收取在派发计划下其应得的部分,则关于该清盘完结的公告须在宪报刊登;而自宪报刊登该公告之日起计2年后,针对该储蓄互助社资金提出申索即受禁制。 (3)在将资金运用于第(1)款所指明的用途与支付申索(指有诉讼根据第(2)款就其提起者)后,任何所剩盈余须可供注册官酌情使用于任何与储蓄互助社有关用途。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119章 第61D条注册官对储蓄互助社高级人员等征收附加费的权力 凡在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清盘过程中,任何曾参与其组织或管理的人,或该储蓄互助社的任何过去或现在的高级人员,看似曾不当运用或保留该社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或须就该社的任何金钱或财产承担法律责任或作出交代,或曾就该社而犯任何失当行为或违反信托,则注册官可应清盘人或任何债权人的申请,就该人的行为操守进行调查,而即使该行为操守可能是刑事罪行,注册官可作出命令,规定该人─ (a)偿还或归还该等金钱或财产或其任何部分,连同注册官认为以公正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或 (b)就该项不当运用、保留、不诚实或违反信托而将注册官认为适当的款项注入该储蓄互助社的资产以作为补偿。 (由1995年第35号第12条增补) 第119章 第62条针对注册官的行动而提出上诉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2000年第61号第3条 第X部 上诉 (1)如注册官─ (a)拒绝根据第5条将任何储蓄互助社注册; (b)在接获为申请注册而妥为提交的组织章程大纲的日期的30天内没有将任何储蓄互助社注册; (c)在根据本条例须就任何目的给予批准的情况下,于接获要求其给予批准的书面申请的30天内拒绝或没有给予批准; (d)根据第54条命令任何储蓄互助社暂停业务; (e)根据第57(3)或58(3)条命令取消任何储蓄互助社的注册;或 (由1995年第35号第13条增补) (f)根据第61D条作出命令, (由1995年第35号第13条增补)则任何因此而感到受屈的人可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针对上述拒绝、没有办事或针对上述命令而向区域法院提出上诉。 (2)根据本条提出的上诉须于以下日期后14天内提出─ (a)如属根据第(1)款(a)、(d)、(e)或(f)段提出的上诉,则在拒绝注册或作出第(1)款所述任何命令的日期;或 (由1995年第35号第13条修订) (b)如属根据第(1)款(b)或(c)段提出的上诉,则在该两段所述的30天期限届满的日期。(3)区域法院就该等上诉所作的决定,即为最终决定。 (由2000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119章 第63条储蓄互助社协会成立为法团 第XI部 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 (1)称为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在本部下文称为“前协会”)的团体,自本条例生效日期起,成为一个永久延续的法人团体,并能以香港储蓄互助社协会的名义起诉与被起诉,而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能作出与容受法人团体可合法作出与容受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2)协会须备有法团印章,并可予使用。 第119章 第64条协会的宗旨 协会的宗旨如下─ (a)保障与协助属协会成员的储蓄互助社; (b)向储蓄互助社提供教育及谘询服务; (c)鼓励与协助组织储蓄互助社; (d)代储蓄互助社及其雇员安排保证书及保险事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