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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2)任何如此作出的修订,在注册官作出批准并在组织章程大纲内注明已予批准之前,均不具效力。 第119章 第9条注册办事处 每个储蓄互助社须在香港设立一注册办事处,而一切通讯及通知均须送交该办事处。储蓄互助社须将其注册办事处地址及该地址的每次变更,以书面通知方式送交注册官。 (由1995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第119章 第10条权力 任何储蓄互助社为贯彻其宗旨,可─ (a)将款项存放在获注册官批准的在香港的银行; (由1995年第35号第15条修订) (b)投资在受托人凭借《受托人条例》(第29章)而可投资的任何股额、债权股证、基金或证券; (c)成为任何其他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d)在符合第43条的规定下,借入款项; (e)为其贷款、资金及财产投保,以免蒙受损失; (f)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由其社长连同司库,或副社长连同司库亲自签署而开出、开立、承兑、背书、签立及发给承付票、汇票、提单、权证、其他可流转或可转让的票据,以及《银行业条例》(第155章)第137B条所指的任何订明工具; (由1993年第94号第38条修订) (g)持有、购买、承租、售卖、交换、出租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任何土地; (h)作出为贯彻第3条所述宗旨而附带引起或相应引起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以及作出有助于贯彻该等宗旨的一切其他作为及事情。 第119章 第11条资本分成股份 第III部 资本、股份及社籍 储蓄互助社的资本并无限额,并须分为每股价值$5的股份。 第119章 第12条股份的分配及认购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储蓄互助社的股份可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予以分配、认购及付款。 (2)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股份,须只分配给该社社员。 (3)社员在无溢价或无折扣下以现金缴足股款之前,不得获配股份。 (4)储蓄互助社不得向社员发出表明任何股份拥有权的证明书。 第119章 第13条股份的处置 (1)在符合本条例的规定下,储蓄互助社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转让或退股。 (2)除非获董事会批准,否则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股份转让或退股均属无效,如股份转让或退股会使该储蓄互助社的社员总人数减至少于15人,则董事会不得给予批准。 (3)任何储蓄互助社的股份转让只可在该社社员之间进行,而该储蓄互助社不得就任何转让收取费用。 (4)如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转让股份或退股,会使该社员的股份总值少于其对该储蓄互助社负有的法律责任的总额(不论该社员是以借款人、质押人、担保人或是以其他身分而负有法律责任),则该社员不得转让股份或退股。 第119章 第14条对高级人员等处置股份的限制 (1)受托或参与管理储蓄互助社事务的高级人员或社员,不得将其股份质押、转让、退股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但按照本条例及章程而进行者除外。 (2)如任何储蓄互助社根据第IX部清盘,则在清盘开始前4个月内由该社任何高级人员或社员以质押、转让、退股或其他方式作出的任何股份处置,均属无效,而就如此处置的任何股份而言,该高级人员或社员对该储蓄互助社的债权人仍负有法律责任。 第119章 第15条社籍限于有共同职业等的人 储蓄互助社的社籍只限于在职业、受雇工作、社团组织上有共同连系的人,或因其住所位于界定的邻近地方、社区、郊区或市区内而有共同连系的人: 但任何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如不再具有该储蓄互助社用以限定社籍的共同连系时,可保留其社籍,但不得从该储蓄互助社获批任何超过该社员在该社所占股份的价值的贷款。 第119章 第16条收纳为社员及成为社员的条件 (1)任何人不得获收纳为储蓄互助社社员,除非─ (a)该人的社籍申请已获董事会批准; (b)该人已缴付章程所规定的入社费;及 (由1995年第35号第2条修订) (c)该人已认购最少一股股份,并已为该股份缴付不少于章程所规定的第一期分期股款。(2)在符合第(1)款的规定下,成为储蓄互助社社员的条件须符合章程的规定。 第119章 第17条未成年人 (1)未成年人可获收纳为储蓄互助社的社员,但在年满16岁前并无资格在储蓄互助社的周年会议或特别会议上表决。 (2)任何获妥为收纳为储蓄互助社社员的人如未成年,不得因此而阻止其签立根据本条例须签立或发出的文件,亦不得以此为理由而使其与储蓄互助社订立的合约无效或撤销;此外,即使该人并未成年,其与储蓄互助社订立的合约,不论是以主事人身分或保证人身分订立,在法律上均可由该人强制执行或针对该人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