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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h)委任某些人根据董事会的指示行事,以推动教育,使人认识储蓄互助社的宗旨及运作。(2)董事会须行使章程授予的其他权力,并执行章程委以的其他职责。 第119章 第34条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监察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除章程授予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外,监察委员会─ (a)在每个财政年度,须最少每季一次审查储蓄互助社的事务与审计储蓄互助社的帐目,并就该等帐目拟备一份资产负债表; (b)须每年审计或规定每年审计储蓄互助社的帐目,并将审计帐目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呈交储蓄互助社周年会议上批准; (c)如认为为储蓄互助社的利益而有需要,可藉全体委员一致表决通过而将董事会任何董事或贷款委员会任何委员停职,并召开储蓄互助社特别会议,以考虑监察委员会就该项停职而作出的报告; (d)可召开储蓄互助社特别会议,以考虑监察委员会认为应由特别会议考虑的任何事项。 第119章 第35条贷款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贷款委员会的权力及职责 除章程授予的权力及委以的职责外,贷款委员会对借给储蓄互助社社员的所有贷款须有全面监管,并在符合第33条第(1)款(d)、(e)及(f)段的规定下,就每宗社员贷款而─ (a)订定贷款额; (b)决定贷款所需的保证(如有的话);及 (c)决定偿还贷款的条件。 第119章 第36条贷款的批准 除第38条另有规定外,若非事先获得贷款委员会委员一致批准,不得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的任何社员。 第119章 第37条可接受的贷款保证 贷款委员会可酌情接受任何社员在票据上签注为担保人,或接受任何社员将股份质押,作为贷款的保证,以增补或代替任何其他形式的保证。 第119章 第38条贷款人员 (1)贷款委员会在董事会事先批准下,可委任贷款委员会委员为贷款人员,在贷款委员会的监管下行事。 (2)尽管有第36条的规定,贷款人员可按章程所规定的方式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社员。 第119章 第39条贷款的目的 第VI部 贷款、借款、储备金及股息 借给社员的贷款 若非为援助或生产的目的,不得根据本条例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第119章 第40条对贷款的限制 (1)除第10条(a)及(b)段另有规定外,任何储蓄互助社不得贷款予任何并非其社员的人。 (2)任何储蓄互助社如贷款予某社员,便会导致该社员欠该储蓄互助社的款项超过该社的股份结余、储备金及任何其他资金的总额的百分之十,则不得向该社员作如此贷款。 第119章 第41条利率 (1)储蓄互助社借给社员的贷款的利率,不得超逾按该笔贷款的未清还余额加上储蓄互助社作出该笔贷款的所有费用(如有的话)总额计算的月息一厘。 (2)任何储蓄互助社就任何指明期间内借给其社员的贷款而厘定的利率,须全部划一。 第119章 第42条贷款予董事或委员会委员须获得一致表决批准 任何董事或监察委员会委员或贷款委员会委员向储蓄互助社取得的贷款,不得超逾其所持股份的价值,但如董事会、监察委员会及贷款委员会过半数成员在联席会议上一致表决批准,则属例外,而该董事或委员在表决时须避席。 第119章 第43条借款权力 借款权力 (1)在符合本条的规定下,储蓄互助社可为贯彻其宗旨而借款。 (2)任何储蓄互助社除非获得其董事会的决议通过,否则不得借款。 (3)任何储蓄互助社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股份结余的百分之五十的借款。 (4)任何储蓄互助社不得借取会导致其总负债超逾其股份结余的百分之二十五的借款,但如在董事会的决议之外,储蓄互助社尚为借款召开特别会议而由出席并有资格表决的社员中不少于四分之三人数通过决议,或储蓄互助社有资格表决的社员总人数中不少于三分之二人数以书面认许,则属例外。 第119章 第44条作为借款保证而作出按揭等的权力 储蓄互助社可将其任何财产按揭、押记或质押,以保证承担偿还按照第43条所作借款的法律责任。 第119章 第45条储备金 储备金 (1)董事会须拨出一笔储备金─ (a)将向社员收取的全部入社费及罚款拨入其内;及 (b)于每个财政年度,在宣布或支付上一财政年度的股息前,将上一财政年度净入息中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款项拨入其内,直至储备金最少相等于储蓄互助社股份结余的百分之十,以后则每年按需要而再从净入息中拨款入储备金,以维持该百分率。 (2)储备金不得用作贷款予储蓄互助社的社员。 (3)储备金任何部分用作存款或投资所得的任何收入,须拨入储蓄互助社的一般收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