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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2-12-16
【法规编号】 867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9页 第30/2002号行政法规,核准建筑物中燃气管路供气设施的技术规章。

[接上页]

  四、所有不使用的管道都应用螺纹旋塞封起来或用类似的方法塞紧,不允许为这一目的而采用临时的方法。
  
  第四十九条 
  
  连接
  
  一、应采用以下任一方法将钢管互相连接:
  
  (一) 电焊,对接焊缝;
  
  (二)
  
  电焊,对於法兰盘或接头,连接头可以是滑动式或焊接接头式的T型或PN 10级的十字型接头;
  
  (三) 对外径等於或小於60.3毫米的管使用螺纹接头。
  
  二、机械连接装置或法兰盘型连接装置只有当将来需要对管道进行拆卸或其路线的设置受到限制时才可使用。
  
  三、机械连接装置的使用应限於阀门、配件及器材的连接,以及在使用铜管时,不能在现场进行硬钎焊或钎焊。
  
  四、直径等於或小於54毫米的铜管可使用下列方法互相连接:
  
  (一) 当其直径等於或小於54毫米时可使用硬钎焊幼焊枝;
  
  (二) 当其直径超过54毫米时可使用钎焊,但当其直径等於或小於110毫米时,不允许使用硬钎焊幼焊枝。
  
  五、利用黄铜或青铜制成的铜管道的互相连接应通过硬钎焊来完成。
  
  六、钢管与铜管之间的互相连接,应在隔离连接装置或混合配件的辅助下完成,在钢的一侧使用焊接或硬钎焊,在另一侧使用钎焊或焊接。
  
  七、当使用隔离连接装置时,应注意:
  
  (一) 在进行焊接、钎焊或硬钎焊操作时不要使绝缘部份过热;
  
  (二) 焊件无涂层处要有足够的长度,允许在不使涂层过热的情况下进行焊接;
  
  (三) 它们的安装应保证不易受到干扰。
  
  八、当非焊接的连接接头装置的密封性是通过金属与金属之间的紧固来获得时,可使用少量的辅助物品,如PTFE带及适当的粘接剂或粘接液,但禁止使用纱线或聚合物粘接剂。
  
  九、密封的方法须遵守第十五条的规定。
  
  十、地下管道只允许使用焊接或钎焊连接。
  
  十一、嵌入式的管道的机械连接装置应处於沙井内,由安装实体加以密封。
  
  第五十条 
  
  焊接
  
  根据适用的专有规章中关於对进行此类操作所需要求的规定,所有的焊接都应根据合适程序及由合资格的烧焊工人进行。
  
  第五十一条 
  
  填充合金
  
  一、填充合金应符合国际标准或技术规格的规定。
  
  二、当使用钢管时,填充金属材料应具有与需要焊接的钢件相容的质量和化学成分。
  
  三、对使用铜管的情况,不允许使用含磷的填充合金。
  
  第五十二条 
  
  燃气设施的接地
  
  一、建筑物的燃气设施应接地。
  
  二、不允许使用燃气管道作为电气或其他网路的接地装置。
  
  第五十三条 
  
  使用密度小於空气的燃气的设施
  
  一、建筑物的集中压力控制装置应安装在入口附近,可从外面到达,并需安装在专用的箱中,该箱要能防冲击、振动和腐蚀。
  
  二、在上款所述的箱外,要有用中文和葡文以不会被擦掉的物料写上「燃气」及「禁止吸烟或生火」的字样或对应的符号。
  
  三、位於地库的燃气设施不可使用密度小於空气的燃气。
  
  第五十四条 
  
  燃气计量表的安装
  
  一、燃气计量表及其安全减压器应在不影响系统的密封性或正常运行的情况下固定或安装在支撑结构上。
  
  二、位於燃气计量表的箱的管道出入口应用惰性材料密封。
  
  三、如燃气计量表装有旁通管,只有得到营运实体的明确同意後,方可进行安装或由营运实体安装。
  
  四、在旁通管分支上的截流装置应在关闭位置下密封。
  
  第五十五条 
  
  燃气器材的截流装置
  
  一、在燃气设施中,应在每个燃气器材的前面安装一个燃气截流阀。
  
  二、这些阀门应为四分之一圈型,并需遵守适用的技术标准。
  
  第五十六条 
  
  住宅建筑物中燃气器材的连接
  
  一、在以下情况,器材与燃气设施的连接应使用刚性或柔性金属管:
  
  (一) 独立的烤炉和独立的工作台;
  
  (二) 即时或累积型水加热器材;
  
  (三) 固定型环境加热器材。
  
  二、在以下情况,器材与燃气设施的连接应使用柔性的金属或非金属管来辅助,并应遵守适用的技术标准:
  
  (一) 小型烤炉及炉具;
  
  (二) 可移动式环境加热器材;
  
  (三) 洗衣机及/或烘乾机;
  
  (四) 洗碗机。
  
  三、当供气点与燃气器材之间的距离超过0.6米或当它被用於向多个燃气器材供气时,有关连接应使用金属管。
  
  四、不允许将燃气连接到使用氧气/燃气混合气及压缩空气/燃气混合气的器材中。
  
  第五十七条 
  
  商业建筑物中燃气器材的连接
  
  一、在工场中,只允许将燃气连接到使用强制空气供应或氧气/燃气混合气和压缩空气/燃气的器材上。
  
  二、连接到商业建筑物中的燃气器材上的燃气,应遵守上条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通风及燃烧残余物的排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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