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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千二百零一条 答辩及答覆 一、载有待审查之裁判之文件与起诉状一同提交後,须传唤他方当事人於十五日期间内提出答辩。 二、原告得於就提出答辩一事获通知後十日内作答覆。 第一千二百零二条 争执之依据 一、仅得以欠缺第一千二百条所指之任一要件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又或以出现第六百五十三条a项、c项及g项所指之任一事实为依据就请求提出争执。 二、如有关裁判系针对澳门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门之冲突规范,应以澳门实体法解决有关问题者,则提出争执之依据亦得为倘适用澳门之实体法,将会就有关诉讼产生一个对该澳门居民较有利之结果。 第一千二百零三条 辩论及审判 一、提交诉辩书状之阶段结束以及采取必要之措施後,须将卷宗交予检察院检阅。 二、如检察院提出任何问题,当事人得於十日期间内提出反对。 三、审判按照向中级法院提起平常上诉之规则进行。 第一千二百零四条 法院依职权作出之行为 法院须依职权审查第一千二百条a项及f项所指之条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检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职能时所知悉之情况而证实欠缺该条b项、c项、d项及e项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须依职权拒绝确认。 第一千二百零五条 平常上诉 一、对中级法院之裁判得按一般规定向终审法院提起平常上诉。 二、检察院即使非为主当事人,亦得以违反第一千二百条c项、e项及f项为依据,对所作之裁判提起上诉。 第十五编 非讼事件之程序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千二百零六条 补充适用 除非另有特别规定,以下数条之规定适用於本编所规范之程序。 第一千二百零七条 程序 一、当事人声请采取措施时应立即指出有关证据。 二、须传唤被声请人以便其於十日内提出反对,而提出反对时亦应立即提供有关证据。 三、不提出反对或不就所陈述之事实提出争执,并不代表承认该等事实。 四、提出反对之期间结束後,如法官不具备足够资料立即作出裁判,则定出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日期。 五、法院得自由调查有关之事实,以及就是否适宜对当事人声请之证据进行调查作出裁判。 第一千二百零八条 审判之准则 法院在决定所采取之措施方面不受严格合法性准则所约束,而应就每一情况采取最适当及最适时之解决方法。 第一千二百零九条 上诉之限制及解决方法之可变更性 一、不得就非讼事件程序中按适当或适时准则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二、所宣示之解决方法得以显示对其作出变更属合理之嗣後情况作为依据予以变更,但不影响已产生之效果;不论在裁判之後发生之情况,或在裁判之前发生,但因不知悉该情况或由於其他应予考虑之原因而未有陈述者,均视为嗣後情况。 第二章 人格权之保护 第一千二百一十条 声请 一、旨在避免人身或精神上之人格遭受侵犯之威胁得以实现之措施,或旨在减轻已发生之侵犯所造成之後果之措施,应针对作出威胁或侵犯之人提出声请。 二、要求返还或毁灭收信人已死亡之秘密信函之声请,须针对信函之持有人提出。 第三章 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保佐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范围 一、如欲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九条及随後数条之规定,就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财产设定保佐,则须指出该等财产之持有人或占有人,失踪人或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之配偶、推定继承人,以及已知悉之对保全有关财产有利害关系之人。 二、须传唤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以及上款所指之人,以便其提出反对,如检察院非为声请人,亦须传唤之;传唤失踪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时,须以公示方式为之,其期间为三十日。 第一千二百一十二条 判决之公布 一、批准保佐之判决须依据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告示及公告予以公布。 二、如属失踪人财产之保佐,则亦须於失踪人在澳门之最後居所之有关市政厅大楼内张贴告示。 三、告示及公告中除宣告已设定保佐外,亦应载明被保佐人及保佐人之身分资料,并对该等资料适用经作出适当配合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 担保之金额及适当性 对被保佐人之财产编制目录後,须就保佐人应提供之担保之金额及其是否适当,听取检察院之意见。 第一千二百一十四条 保佐人之更换 在按民法规定可更换保佐人之情况下,第二百四十四条至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适用於保佐人之更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