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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四百九十七条 措施之撤回 声请采取监定措施之当事人未经他方当事人同意,不得撤回该措施。 第四百九十八条 监定标的之指出 一、当事人声请进行监定时,须即时指出监定标的,并阐述欲透过该措施了解之事实问题,否则声请将不予接纳。 二、监定得涉及声请人分条缕述之事实,亦得涉及他方当事人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九十九条 监定标的之订定 一、如法官认为监定措施并非不恰当,亦非旨在拖延程序进行,则就所建议之标的听取他方当事人之意见,让其表示赞同就该标的进行监定,或建议扩大或缩减该标的。 二、法官须於命令进行监定之批示中确定监定标的;为此,如法官认为当事人提出之问题为不能接纳或不重要者,则不受理该等问题;如法官认为其他问题对查明事实真相属必需者,则将监定标的扩大至包括该等问题。 第五百条 依职权命令进行之监定 如属依职权命令进行之监定,法官须於命令进行监定之批示中指出监定标的,而当事人得建议扩大该标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