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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如出现争辩之诉讼程序因提起争辩之人在促进该附随事项之程序方面之过失而停止进行逾三十日,则宣告该附随事项不产生效力。 第四百七十六条 法院行为之虚假 一、就传唤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被告参与诉讼程序时起十日内提出争辩。 二、就其他法院行为出现之虚假情况,须自知悉有关行为之日起十日期间内提出争辩。 三、第四百七十一条至第四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後,适用於法院行为出现虚假情况之附随事项。 四、如有关虚假情况涉及传唤行为,且可损害应被传唤之人之防御者,则案件自争辩获接纳时起中止,直至对争辩有确定裁判为止,且适用上条第一款之规定;如原告获通知该争辩後声请重新作出传唤行为,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三节 透过当事人陈述之证据 第四百七十七条 概念 一、法官得於诉讼程序之任何时刻命令当事人亲自到场,就对於案件之裁判属重要之事实作陈述。 二、如由任一当事人声请作陈述,则其须立即逐一指出必须陈述之事实。 第四百七十八条 可被要求作陈述之人 一、得要求具诉讼能力之人作当事人之陈述。 二、得声请准禁治产人,以及无行为能力人之代理人或法人之代表作陈述;然而,陈述中之自认,仅在准禁治产人可承担责任及代理人或代表可使其所代理或代表之人承担责任之确切范围内,方具有自认之效力。 三、每一当事人除可声请他方当事人作陈述外,亦可声请本身之共同当事人作陈述。 第四百七十九条 陈述可涉及之事实 一、陈述之内容仅可为陈述者个人之事实或其应知悉之事实。 二、然而,陈述内容不得包括当事人被指称作出之犯罪事实或卑劣行为。 第四百八十条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 辅助参加人之陈述由法院自由评价;法院应考虑有关情况以及作陈述或声请作陈述之人在案件中之地位。 第四百八十一条 陈述之时刻及地点 一、陈述应於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出;但属紧急情况,或陈述者居於澳门以外地方,又或其不能到法院者除外。 二、如法院认为有需要,且当事人到场不会对其引致难以容忍之牺牲,法院得命令居於澳门以外地方之当事人在辩论及审判之听证时作陈述。 第四百八十二条 不能到法院 一、如显示当事人因病不能到法院,法官得要求医疗方面之实体查证所声称之事实是否属实;如属实情,法官得要求该实体查证当事人能否作陈述。 二、如当事人不能到场,但并非不能作陈述,则当事人须於法官指定之日期、时间及地点作陈述;如有需要,则法官在听取主诊医生之意见後方作指定。 第四百八十三条 陈述之顺序 一、如双方当事人均须向审理有关案件之法院作陈述,则先由被告陈述,其後由原告陈述。 二、如有多於一名原告或被告须作陈述,则未作陈述之共同当事人不得旁听其他共同当事人之陈述;如各共同当事人於同一日内作陈述,则须将各人集合於一房间内,以便其按应作陈述之顺序出庭。 第四百八十四条 宣誓 一、开始作陈述前,法院须使陈述者知悉其将进行之宣誓在道德上之重要性,以及使其知悉负有据实陈明之义务,并警告陈述者作虚假声明时将受之处分。 二、随後,法院要求陈述者宣誓,其誓词为:“本人谨以名誉宣誓,所言全部属实,并无虚言。” 三、拒绝宣誓等同於拒绝陈述。 第四百八十五条 讯问 一、在作出旨在认别陈述者身分之初步讯问後,法官须就应予陈述之每一事实讯问陈述者。 二、陈述者须以准确及清楚之方式回答提问,而他方当事人得声请向其提出补充问题,以便解释或补充有关之答覆。 三、陈述者不得带备书面陈述,但得翻阅文件或记录日期或事实之笔记,以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百八十六条 律师之参与 一、当事人之律师得请求陈述者加以解释。 二、如任一律师认为某一问题在形式上或实质上属不可接纳者,得提出反对,而对该反对须立即作出确定性裁判。 第四百八十七条 书面记录当事人之陈述 一、陈述者在陈述中作出自认之部分,或叙述与自认之表示属不可分开之事实或情事之部分,必须以书面记录,即使该陈述已录制成视听资料亦然。 二、上述纪录之内容由法官负责拟定,而当事人或其律师得提出其认为恰当之声明异议。 三、完成纪录後须向陈述者朗读,而该人须确认纪录之内容或作出必需之更正。 第四百八十八条 宣告自认无效或撤销自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