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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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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提出争执之责任及上款之规定,不适用於由检察院代理或由依职权指定之律师代理之无行为能力人、失踪人、不能作出行为之人及不确定人。
  
  第四百一十一条 
  
  就提交答辩状作出通知
  
  一、须将提交答辩状一事通知原告。
  
  二、如有数份答辩状,则仅在提交最後一份答辩状或提交最後一份答辩状之期间届满後方作出通知。
  
  第二分节
  
  抗辩
  
  第四百一十二条 
  
  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之概念
  
  一、抗辩分为延诉抗辩及永久抗辩。
  
  二、延诉抗辩妨碍法院审理案件之实体问题,并按情况导致起诉被驳回或将有关案件移送至另一法院。
  
  三、永久抗辩导致请求被全部或部分驳回;该抗辩系指援引某些事实,妨碍、变更或消灭原告分条缕述之事实之法律效果。
  
  第四百一十三条 
  
  延诉抗辩
  
  延诉抗辩包括但不限於下列抗辩:
  
  a)法院无管辖权;
  
  b)整个诉讼程序无效;
  
  c)任一当事人无当事人能力或诉讼能力;
  
  d)欠缺原告应取得之许可或决议;
  
  e)任一当事人不具正当性;
  
  f)原告或被告联合,但各请求之间并无第六十四条所要求之联系;
  
  g)不属第六十七条所指之因补充关系而生之复数主体情况;
  
  h)无诉之利益;
  
  i)在必须有在法院之代理之情况下原告无委托律师,或提起诉讼之诉讼代理人未获诉讼代理之委任、其委任之权力不足或其委任不合规则;
  
  j)诉讼已系属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
  
  第四百一十四条 
  
  延诉抗辩之审理
  
  除非抗辩以违反排除管辖权之协议或案件原应由自愿仲裁庭审理为由而提出,否则所有延诉抗辩均应由法院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五条 
  
  永久抗辩之审理
  
  对於法律无规定须取决於利害关系人之意愿而提出之永久抗辩,法院须依职权审理。
  
  第四百一十六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概念
  
  一、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前提为就一案件重复提起诉讼;如重复提起诉讼时先前之诉讼仍在进行,则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如重复提起诉讼系於首个诉讼已有判决後出现,而就该判决已不可提起平常上诉者,则为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
  
  二、不论属诉讼已系属之抗辩或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抗辩,其目的均为避免法院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抵触之裁判,或作出与先前之裁判相同之裁判。
  
  三、案件在澳门以外地方之法院正待决之情况无须予以考虑,但适用於澳门之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之协定另定解决方法者除外。
  
  第四百一十七条 
  
  诉讼已系属及案件已有确定裁判之要件
  
  一、如提起之诉讼,在主体、请求及诉因方面均与另一诉讼相同,则属重复提起诉讼。
  
  二、就当事人之法律身分而言,如当事人属相同者,则为主体相同。
  
  三、如两诉讼中欲取得之法律效果相同,则为请求相同。
  
  四、如两诉讼中所提出之主张基於相同之法律事实,则为诉因相同;在物权方面之诉讼中,产生物权之法律事实视为诉因,而在形成之诉及撤销之诉中,当事人为取得欲产生之效果而援引之具体事实或特定之无效视为诉因。
  
  第四百一十八条 
  
  应於何诉讼中提出诉讼已系属之抗辩
  
  一、诉讼已系属之抗辩应於较後提起之诉讼中提出;被告较後被传唤参与之诉讼视为较後提起之诉讼。
  
  二、如两诉讼中均於同一日作出传唤,则诉讼之先後次序按办事处收到有关起诉状之次序决定。
  
  第三分节
  
  反诉
  
  第四百一十九条 
  
  反诉之提出
  
  一、反诉应在答辩状中明确标明及分开提出,并按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c项及d项之规定,阐述有关依据以及在结尾部分提出有关请求。
  
  二、反诉人尚应声明反诉之利益值;如不声明反诉之利益值,答辩状仍获接收,但须请反诉人指出有关利益值,否则反诉不予受理。
  
  三、如反诉程序之进行取决於反诉之登记,或取决於反诉人作出之任何行为,而在所定期间内并无作出有关登记或行为,则驳回对被反诉人之起诉。
  
  第三节 
  
  原告之反驳及被告之再答辩
  
  第四百二十条 
  
  原告反驳之作用及期间
  
  一、原告得於反驳时作出下列行为:
  
  a)如答辩中有提出抗辩,则仅就该等事宜对答辩作出答覆;
  
  b)就反诉之事宜作出一切防御;
  
  c)在消极确认之诉中,就被告陈述之创设权利之事实提出争执,以及就被告所援引之权利陈述障碍事实及消灭事实。
  
  二、原告不得提出再反诉。
  
  三、原告之反驳须於十五日内提出,该期间自获通知或视作获通知被告提出答辩之日起算;然而,如有反诉,或诉讼为消极确认之诉,则该期间为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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