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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1999-10-04
【法规编号】 937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7页 《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民事诉讼法典》第401至500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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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裁判确定後,属於官方机构或第三人之文件须立即返还;属於当事人之文件,则仅在当事人提出声请时,方予以返还;所递交之文件之影印本须存於卷宗。
  
  第四百六十八条 
  
  不应接收之文件或迟交之文件
  
  一、如办事处已将文件附入卷宗,并遵守第四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而法官先前并无命令将该等文件附入卷宗,且於办事处送交有关卷宗以作裁判时,发现该等文件与案件无关或非案件所需者,则法官须命令从卷宗抽出该等文件,将之返还予提交文件之人,并判处该人负担因此而引致之诉讼费用。
  
  二、如出现依据第四百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应处以罚款之情况,法官须同时科处该罚款。
  
  第四百六十九条 
  
  对文件真实性之争执
  
  一、对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提出争执,对机械复制品之准确性提出争执,否定存在《民法典》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所指之指示,以及作出不知悉私文书中之字迹或签名是否真实之声明,均须於十日内为之;如提交有关文件时当事人在场,则该期间自提交文件时起算;如不在场,则自就有关文件附入卷宗一事作出通知时起算。
  
  二、然而,如涉及之文件附同非为最後之诉辩书状提交,则上述之争执、否定或声明须於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如涉及之文件附同上诉人之陈述书提交,则於被上诉人可作陈述之期间内作出。
  
  三、以上两款关於期间之规定,适用於要求将证明或副本与正本或原证明核对之请求。
  
  第四百七十条 
  
  证据
  
  一、作出上条第一款所指之任何行为後,提出争执之人得声请调查证据。
  
  二、提交有关文件之当事人获通知该争执後,得於十日期间内声请调查证据,以证明该文件之真实性;然而,如属第一审之案件,则声请须於就事实事宜之辩论终结前提出。
  
  三、对指定进行辩论及审判听证之日期以後提出之证据作调查,并不导致为进行听证而采取之措施中止,亦不导致押後听证;如未有时间通知所提出之证人,则当事人必须偕同该等证人到场。
  
  第四百七十一条 
  
  文件真确性或证明力之推翻
  
  一、凡提出法律推定为真确之文件不具真确性之争辩、文件属虚假之争辩、私文书由不懂或不能阅读之人在无《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所指之公证员参与下签名之争辩、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被他人取去及在该文书内加上异於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之争辩,亦按第四百六十九条就期间所作之规定为之。
  
  二、如仅在依据上款规定所定出之期间届满後,当事人方知悉作为争辩依据之事实,则仍得於知悉该事实之日後十日内提出争辩。
  
  三、确认有关文件无瑕疵之当事人,仅得对嗣後之瑕疵,依据上款之规定提出争辩,但不影响依据民法规定依职权作出审理。
  
  第四百七十二条 
  
  提交文件者之争辩
  
  一、提交文件者欲使用文件中无瑕疵之部分时,得提出争辩,指出文件中仅部分内容属虚假,或已签名之空白私文书内所加上之内容仅部分异於签署人所同意之意思表示。
  
  二、提交文件者亦得依据上条第二款之规定,於该款所定之期间内,就嗣後知悉有关该文件之虚假情况提出争辩。
  
  第四百七十三条 
  
  答覆
  
  一、须通知他方当事人作出答覆,但非於最後之诉辩书状中提出争辩者除外;在此情况下,他方当事人得於接着提交之诉辩书状中作出答覆。
  
  二、如他方当事人不作出答覆,或声明不欲使用有关文件,则在案件中,不论为着任何目的,均不考虑该文件。
  
  三、提交答覆後,如争辩之理由明显不成立或争辩纯属拖延时间,又或文件并不影响案件之裁判,则不继续处理该争辩。
  
  第四百七十四条 
  
  调查及审判
  
  一、当事人得於提出争辩或作出答覆时声请调查证据。
  
  二、对审理争辩属重要之事实,须载入或补加於调查之基础内容中。
  
  三、上述证据调查及其裁判须与案件之裁判一同进行,因此,为进行该调查及裁判,有需要时须中止案件裁判之程序。
  
  四、就争辩所作之裁判须通知检察院。
  
  第四百七十五条 
  
  以附随事项方式进行程序
  
  一、如争辩於执行之诉中提出,或於特别程序中提出,而该特别程序之程序步骤系不容许一并对争辩及案件进行审判者,又或於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对争辩之调查及审判按诉讼程序中附随事项之一般规则进行。
  
  二、如争辩於执行之诉中提出,则仅在请求执行之人及其他债权人按第七百零二条之规定提供担保之情况下,方可在附随事项待决期间获清偿有关债务。
  
  三、如争辩於待决之上诉程序中提出,则上诉程序中止,而该争辩获接纳後,争辩之问题须由卷宗所在之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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